有欠条找不到老板也能拿到工资

案情简介:2018年2月9日,被告签名捺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确认欠原告2016年工资323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签名出具一张《工资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8549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惠阳办理多宗劳动争议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劳务用工,老板给你打欠条就消失了,这种情况用欠条为依据起诉老板也能拿到工资。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民初2301号

原告:程xx,男,汉族,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12×××××××********。

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c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32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退回原告缴纳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5月,经老乡程雄顺介绍,原告与程雄顺一起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云天路4号碧海小学旁边的工地做工,原告从事水泥工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包吃包住。原告在该工地做到2016年5月30日,又跟被告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星河丹堤项目部继续做工,待遇和前述一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星河丹堤项目部做到2016年10月15日止。2016年11月底,原告与被告又到湖南省怀化市体育中心其承包的项目做工,原告做到2017年1月底,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工资,并承诺2017年春节前转账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2300元,被告当时记住了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每月都通过电话方式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迟。2017年2月底,原告又和被告到湖南省怀化市体育中心旁边金时花园项目做工,一直做到2018年2月8日,该项目工钱由金时花园承包商直接给原告了。2018年2月9日上午被告要求原告程xx到湖南省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一工地结算工钱,被告当场没有钱支付,于是出具《欠条》给原告,当日晚上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老乡程雄顺的妻子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为了跟随被告追索欠款,又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江西赣州市章贡区105国道蟠龙驾校对面一工地继续给被告做工,包吃包住,月工资6000元,做到2018年9月20日完工,该项目工资全部深圳市明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结清。2018年9月27日原告又和王xx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泰丰牧马湖项目做工,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每月6000元工资,包吃住,做到2018年11月30日止,2018年12月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4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8549元。之后,原告找不到被告,打电话联系,又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xx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工资欠条;3.民事裁定书;4.判决书3份;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签名捺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执存,确认欠原告2016年工资323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签名出具一张《工资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8549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转账支付给蒋革秀的30000元中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8月24日从原告处拿了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2849元,经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王xx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20年10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G114上刊登。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具体数额方面,两张欠条所涉欠款金额总计40849元(32300+8549),扣除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为3084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为30849元。原告陈述被告在2018年8月24日从原告处拿了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程xx偿还劳务报酬30849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2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701.23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科丰

审 判 员  钟丹燕

人民陪审员  蔡贤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 官助理  黄瑜佩

书 记 员  黄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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