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支付义务

市面上出现许多劳务派遣工,由劳务公司召集按工作派遣至工作地进行工作,那么该劳务工的工资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还是由用工单位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有一个案例,原告受雇于被告孙某,

惠阳区人民法庭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6232号

原告:吕某良,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孙某,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固安县。

原告吕某良诉被告刘某、孙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良、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误工费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是天安珑城8#2单元水电承包负责人,孙某是在刘某手里包的活。本人于2021年10月3日到天安珑城8#2单元干水电活,7层和8层往下的样板间安装,到2021年12月31日干完,原告工资是16000元,2022年1月14日转入6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和孙某互相扯皮,就是不给,也不签劳动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款工资表;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资料没有经过审核,我方有异议。

被告刘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2、班组结款工资表及付款记录;3、微信转账聊天记录。

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受被告孙某雇请在被告孙某从被告刘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云烁空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水电项目中从事水电工作,原告主张其工资共16000元,其在2022年1月14日收到工资款项6000元至今仍有10000元工资未到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结款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工资数额为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资支付义务人问题;原告的工资欠付数额问题。

关于该案工资支付义务人问题,原告是受被告孙某雇请在该案劳务分包水电项目中从事水电工作,故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人应为被告孙某,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工资欠付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10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6000元,并为此提交结款工资表作为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该工资表上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数额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6000元而是6000元,且原告在庭审时也已确认收到6000元的工资款项,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孙某尚欠10000元工资款项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吕某良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魏 洁

书记员  张庆强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