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工程款项支付的监督事项你们约定了吗?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原告认为被告中*公司对劳务费用的结算没有尽到通知和监管作用,以此为由诉求被告中*公司应对被告*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越公司具有为建筑施工提供劳务服务的资质,其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应对工人的劳务费承担主体责任,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没有约定被告中*公司应对劳务工人就劳务费结算负有通知和监管义务,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果,执行董事。

上诉人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20元给丁*”予以改判,判决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丁*;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越公司改变支付方式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越公司改变支付方式的依据共有三点:1、工资结算单,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越公司与工人之间是按日工资进行结算的;2、*越公司向中*公司申请结算的依据材料中显示*越公司与工人之间按日工资结算;3、中*公司劳务结算负责人知晓其工人劳务费增加而补充了工程差价。关于第1条,在本案一审中每份工资结算单结尾处都明确载明“现已全部结清,后无经济纠纷”,若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越公司是在实际中改变支付方式,那么根本无需添加这一条款,且此条款是得到丁*的认可的,事实上在任何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包工头(在本案中即丁*)实际经手发放的,在任何一种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工资单或者其他形式的结算在包工头与工人之间也都是必要的,这一点无需多加证明,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越公司改变支付方式。关于第2条,*越公司向中*公司申请结算的依据,即*越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劳务费计价单,其中主体工程29项、零星签证1项、扣款2项,都没有反应出所谓的工人工资一项,而*越公司向法庭提供计价单的证明目的恰恰是*越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完全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却以此为依据,认定*越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涉及工人工资,是与事实不相符的。关于第3条,即一审法院向中*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负责结算人员李光伟在2017年4月21日所做的调查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李光伟认定*越公司与工人之间是以日工资形式结算,其理由是中*公司是按照*越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单作为结算依据,此证言显然与事实不符(理由已在第1条意见中之前阐明)。中*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费计价单来看,中*公司都是完全按照工程量与*越公司进行结算的,其提出的考虑*越公司利润问题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公司害怕工人向中*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工资欠款,这在以往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并不罕见,中*公司与本案是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李光伟因此极力迎合丁*也是为了在本案中撇清自己,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纵观本案,无论是中*公司还是*越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过程中,都明确约定按照工程量计价,即通俗所说的包工包料,合同中也对工人工资一项有明确约定是按照所做工程量进行计价,同时合同条款的约定也极力避免其他费用的产生,合同内容也获得本案中各方认可,*越公司承接的项目标段最后结算的总价款也只有六十余万元,若是按照丁*所述改变支付方式,所增加的工人工资一项可预见的费用将高达数十万元,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越公司是不可能做出这种判断的。本次诉讼涉案工程标段,由于工期延误而导致*本增加,在此过程中,包工头与工人之间、包工头与*越公司之间、*越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由于利益分配问题而发生矛盾,丁*以工人工资*本增加提出改变支付工人工资方式是不可能得到*越公司同意的,但*越公司并未否认*本增加问题,甚至表示愿意以其他形式给予丁*适当的补偿,在此过程中与中*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处理意见中涉及工人*本增加并无不妥,但不能仅仅以此为依据认定一审原被告改变了合同重要条款内容,那么合同存在的严肃性将会被随意否定,这也不符合《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制的尊严!

被上诉人答辩要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12054元和材料费35118元,共计247172元,被告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等。2016年3月17日,被告*越公司(甲方)与原告丁*、丁*海(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2点,工程名称为“仁*高速公路TJ20合同段”,内容为“在甲方的管理下进行,桩基钢筋笼的制作加工……等相关施工工序作业”。第3点,乙方需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工程进度,组织人员进场及撤场,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人员到位,七天内形*施工能力。甲方负责提供钢筋弯曲机、切断机、调直机、电焊机、镦粗机、套丝机、龙门吊、滚焊机、破车、牵引车及二级电箱电缆与三级电箱电缆给乙方使用。除去以上甲方提供的部分,其它*型机具与辅材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所提供的所有机械的修理费用和牵引车的燃油费以及牵引车的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施工现场的电费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施工人员的生活用房、食宿、电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劳务人员的工资由甲方代发。甲方与乙方共同商定钢筋笼的制作与加工,及运输吊装入孔,单价为400元每吨,声测管与内支撑均不在计量范围之内。第7点,由甲方支付所有劳务人员的工资,每月以业主计量的工程量为准的百分之六十予以支付(无生活费之类),其余百分之四十的工资待本工程完工之后,一个月内结清。第8点,本工程除以上条款之外,无其他任何费用,无论因天气情况及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造*的停工、误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单位和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索赔和追加任何费用。2016年4月19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告*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公司经理高*。第二条,工程名称:仁*高速公路TJ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钢筋加工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在甲方管理下进行钢筋集中加工作业……。被告*越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公司经理高*。第十五条,被告*越公司指定现场有权领料人为丁*。第十九条,发现被告*越公司将本合同转包或再分包给第三人的,被告中*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丁*负责组织了丁*海等工人进行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造*误工时间较多,工人以按工程量计算工资的方式难以继续工作,被告*越公司为留住工人工作,改变了对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原告丁*向被告*越公司陆续借支款项,分别于2016年7月**日借支3000元,2016年9月**日借支2500元、18800元,2016年10月25日借支20000元,2016年11月8日借支12700元,以上借支款共57000元。另原告丁*提供的借支单载明:工人姬盛宝向被告*越公司借支3000元。原告丁*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书载明:原告丁*组织的工人任*超、孙*传、张*、陈**、孙*金五人向被告*越公司结清工资时均是按日工资220元结算的,扣除每人已借支的1400元,五人实际结算劳务费共30620元。原告丁*从其向被告*越公司的借支款57000元中分别借支给上述五人每人1400元,被告*越公司在与上述五人结算时已将每人借支的1400元作为已领取的劳务费从应得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丁*实际已领取的劳务费为50000元(57000元-1400元/人×5人)。被告*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给原告丁*及其组织的工人的劳务费共90620元。被告*越公司提供了《劳务合同》、借支单、工人工资结算单(书)、工人工资表给被告中*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中*公司在考虑到被告*越公司因按日结算工人工资而增加的*本问题,补充桩基钢筋笼工程差价46834元给被告*越公司,现双方已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务合同》、借支单、工人工资结算单(书)、工人工资表即是被告*越公司向被告中*公司提供的部分结算材料,工人工资表载明:丁*按300元每天计算,共工作233天,工资总额763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公司对被告*越公司与原告丁*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丁*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知情,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因丁*海是涉案《劳务合同》中与原告丁*一起作为合同的乙方与被告*越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本院已书面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共同诉讼。原告丁*海经本院通知、传唤未到庭应诉,对此,本院已作出(2017)粤1324民初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丁*海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越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丁*及其组织的工人为被告*越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被告*越公司为此支付劳务费,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由此可知,原告丁*与被告*越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丁*与被告*越公司争议的关键是对劳务费的结算方式,即是按《劳务合同》约定的按工程量结算还是按实际施工过程中约定的日工资结算。对此,根据工资结算单可知,被告*越公司与已经结算的工人之间按日工资进行结算;又被告*越公司向被告中*公司申请结算的依据材料中显示,被告*越公司也是按日工资记录工人劳务费,且根据被告中*公司负责劳务费用结算的相关负责人的陈述可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越公司结算时,已考虑到被告*越公司因按日结算工人劳务费而增加的*本问题,补充了部分工程差价。以上是被告*越公司与部分工人的实际结算方式及其向被告中*公司申请结算的依据、被告中*公司对被告*越公司按日结算工人工资的知晓程度,这三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越公司与原告丁*在实际施工中已改变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的结算方式,由按工程量结算变*按工人日工资结算。因此,被告*越公司应按日工资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丁*。被告未提供其他与原告丁*结算劳务费的材料,被告*越公司向被告中*公司申请结算时提供的依据材料中载明的原告丁*的劳务费应是被告*越公司认可的劳务费数额,故据此认定原告丁*的劳务费为76320元。扣减原告丁*已实际领取的劳务费50000元,被告*越公司仍应支付劳务费**320元给原告丁*。原告丁*诉求的劳务费212054元和材料费35118元,包含了其本人的劳务费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帮忙要账费、车票费、材料费。对此,原告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其主体资格不当,不予支持;至于帮忙要账费、车票费,虽然在工人工资表中有记载,但不属于《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用工范围,又没有被告*越公司认可或同意支付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没有应该支付给原告丁*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越公司需向原告丁*支付帮忙要账费、车票费。至于材料费,该费用清单是原告丁*自行制作,没有被告*越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越公司需向原告丁*支付材料费。原告丁*对帮忙要账费、车票费、材料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中*公司对劳务费用的结算没有尽到通知和监管作用,以此为由诉求被告中*公司应对被告*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越公司具有为建筑施工提供劳务服务的资质,其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应对工人的劳务费承担主体责任,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没有约定被告中*公司应对劳务工人就劳务费结算负有通知和监管义务,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越公司辩称的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经查,其没有举证证明拖欠的原告丁*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20元给原告丁*,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丁*负担4475元,被告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无变更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320元。

关于本案焦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即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结算,上诉人已实际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变更工人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按日工资结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结算。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经上诉人确认真实性的工人工资结算单可知,上诉人与已经结算的工人之间是按照日工资进行结算,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称每份工资结算单结尾处都明确载明“现已全部结清,后无经济纠纷”,但该条款只能证明上诉人已结清部分已经结算的工人工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实际中未改变支付方式。且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是根据工人工资结算单提交给原审被告中*公司进行结算。其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其向原审被告中*公司申请结算的工程劳务费计价单,其中零星签证1项显示,上诉人按照日工资记录工人劳务费,该计价单为上诉人提供且未提出异议。再者,根据原审被告中*公司负责劳务费用结算的相关负责人的陈述可知,原审被告中*公司与上诉人结算时,也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为结算的参考依据,适当补加了部分工程量费用,最终结算了六十八万多元。上诉人仅称原审被告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已改变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的结算方式,由按工程量结算改变为按工人日工资结算。且根据工人工资表载明:丁*按300元每天计算,共工作233天,工资总额为76230元,扣减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的劳务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320元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庐江县*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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