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提成费用但未能举证实际授课节数法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劳务合同纠纷律师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所开设的会所进行授课工作,双方并对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该事实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认定。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提成部分的劳务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授课节数、上班授课考勤等相关授课时长具体情况,原告仅以在被告会所处上班的天数加以推算授课节数,未能如实反映其授课节数的客观真实情况,属于举证不充分,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以大亚湾区某某会所的名义聘用原告工作,然而某某会所并未进行工商注册,实际是被告个人操控的。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聘用原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按每月底薪3000元加提成予以计算,提成的计算方式是每月开班授课总课时乘以120元。但被告从8月15日起至10月25日止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期间共计72天,原告于上述期间内每天开班授课2节,共计课时144节,按照约定的120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1728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底薪合计9000元,加上开班授课提成17280元,共计26280元。原告从10月26日一直向被告追讨欠薪,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6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赵某某开设一间健身会所,未进行相关的工商登记,聘请原告在该会所任授课老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是每节课120元×每月开班授课的总课时数。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在被告开设的会所工作,至同年10月25日离开该会所,总计工作时长72天。原告离开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多方追讨欠付劳务费无果,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所开设的会所进行授课工作,双方并对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该事实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长72天,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3000元/月÷21.75天/月×72天计9931元,原告请求以底薪3000元付3个月合计9000元并无不妥,依法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提成部分的劳务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授课节数、上班授课考勤等相关授课时长具体情况,原告仅以在被告会所处上班的天数加以推算授课节数,未能如实反映其授课节数的客观真实情况,属于举证不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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