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双方确定装修合同履行应就未履行部分工程款予以返还

大亚湾劳务纠纷律师认为,完成装修工程是两被告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某行举证质证,因此对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可按照原告主张及大亚湾区法院的实地勘察情况确认。被告仅砌了一面墙,根据该面墙的大小,参考本地实际情况,大亚湾区法院酌请认定工程款为1000元。两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60000元,扣除上述工程款1000元,余款59000元应由两被告返还给原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费60000元;3.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2472元(每天按预算造价80000元的万分之一计,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两被告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逾期309天);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杜某某对惠州市××路××单元××号房屋某行装修施工,工程施工预算造价为8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某支付装修款60000元。被告杜某某在收到装修款60000元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装修义务,且两被告应于2016年2月25日开工,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但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互相推托,不按合同约定某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装修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施工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2015年7月3日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某某支付装修款60000元的事实;5.2015年12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因被告杜某某违约,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被告承诺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6.初步协议,拟证明被告杜某某违约的事实并且承诺继续装修,但两被告仍拒不履行约定的事实;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月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所装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妻子黄月兰名下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杜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杜某某(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妻子黄月兰名下的位于惠州市××路××单元××号房屋某行装饰装修。双方就工程施工预算造价约定为80000元。双方就工程期限约定为:全部工程自2015年7月10日开工,至2015年12月30日竣工。双方就违约责任约定为:1.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造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预算人工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还对其他相应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某某签名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执,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杜某某仅砌了一面墙之后,就便再未履行装修义务。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某行装修。双方约定的内容除工程期限变更为“全部工程自2016年2月25日开工,至2016年8月25日竣工”外,其他内容与原告、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书》上共同确认:1.已付陆万完工后结清;2.此合同和2015年7月3日杜某某所签合同同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杜某某签名出具一份《初步协议》给原告执存,该《初步协议》载明:“关于大亚湾房子装修初步协商,由欧某某担保继续履行合同,杜某某同王某某签订装修协议同时由欧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补充合同继续装修完型。合同签完以后主动去派出所销案”。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装修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某行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工程,致使原告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按约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两被告超过实际施工工程量领取原告的工程款,应当退还给原告。合同因两被告违约而解除,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

完成装修工程是两被告的合同义务,两被告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某行举证质证,因此对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可按照原告主张及本院的实地勘察情况确认。被告仅砌了一面墙,根据该面墙的大小,参考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请认定工程款为1000元。两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60000元,扣除上述工程款1000元,余款59000元应由两被告返还给原告。

原告与两被告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约定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偿付预算造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诉请从2016年8月26日起,每天按预算造价80000元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违约金可计至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共逾期322天,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计为2576元(80000元×0.01%×322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五路红树东郡1单元2606号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两份《承包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杜某某、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工程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7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1.8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深圳市森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密

审判员  周勇

人民陪审员  游卫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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