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合同履行期内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应予以返还

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9000元,原告尚余395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尚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包括格墙造型(1200元)、卫生间玻璃隔断(1948元)、木地板材料及铺装(12540元)、其他收尾工程(11360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工程尾款39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付的工程款为23098元(1200元+1948元+12540元+11360元-3950元),该款被告聚某装饰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发生于2017年9月20日前,其向被告多支付23098元的工程款,实际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聚某装饰公司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返还该款日止。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9号

原告:顾*,男,汉族,1940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武江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惠州市聚某某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顾*诉被告惠州市聚某某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赛花、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孙坷,被告聚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关于大某城19栋903房装修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商定工期为90天,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工期以发放装修许可证的第二天算起,房子在2017年4月28日拿到物业发放的许可证,因此,装修应在2017年7月27日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支付了装修定金7900元及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被告代物业收取)2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了工程首期款23700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了工程二期款23700元。被告应于2017年5月16日按合同约定开始第二阶段的施工,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经多次催促,时任被告工程总监的汪兴友于2017年7月2日出具承诺函,承诺2017年7月16日前安排二期施工,2017年9月1日前完工。但实际上被告一直到8月底才进行二期施工,到9月19日才完成了二期的部分工程。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缴纳第三期款,声称木地板、铝扣板等材料已到货,但要原告支付款项后才能进行到现场安装,因此原告在2017年9月20日支付了工程三期款19750元。但事实上被告声称已到场的材料并未实际到场,被告收款后也一直未进行后续工程。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管理人员覃海瑛与法定代表人覃某均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完工全部项目,但被告一直未有任何施工举动。2018年1月28日,覃海瑛再次代表被告承诺将于2018年4月30日完成装修施工及未施工部分退款,但直至2018年5月1日仍未有木地板、洁具等多项内容未完成,并且也不退款给原告,却通过微信发了公告给原告,告知原告被告现经营困难,要原告找律师沟通。原告逼于无奈,只能另行付款聘请第三方完成装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严重拖延工期并欺骗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而被告收到第三期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被告已有多宗诉讼并有失信记录,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关于大某城19栋903房装修的《装饰工程合同书》,退回原告已支付但被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项及物业押金共计30064.43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算,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二、退回原告1000元物业押金;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及装修清单、工程款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及收据、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微信沟通记录、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承诺函、被告贴出的公告、被告未完成装修事项照片、被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清单、木地板供货安装收据、收尾工程合同及收据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聚某装饰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起诉当中的金额有异议。物业押金是交给物业公司,我方只是代收,不应由我方进行退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当中,除了木地板是原告找供应商提供之外,据我方了解,我方均已经供货到位。按照合同木地板价格是12540元。原告尚有4000元尾款未支付,应予以抵扣。双方在2018年6月有进行电话沟通,因原告要求自己收尾,不需要我方去处理,所以不支付剩余尾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及第二项是重复计算了物业押金1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某装饰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9月2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覃某。2017年4月15日,原告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大某城19栋903房88平方米。双方商定工程工期为90天,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工期已发放装修许可证的第二天算起,不可抗力因素和管理处明文规定的不允许装修的法定假日除外)计算;二、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为79000元。平面设计方案确定后,甲方需交订金7900元才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工程款总额的40%(含订金),乙方才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水、电工完成前期工程,泥工进场前甲方预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即报价中工程款总额的30%及增加项目的金额;泥工基本完成,油漆工进场前甲方预付乙方的第三批工程款25%及增加项目金额(以双方签认项目的单价及实际工程数量计算和增加项目)。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当天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三、违约责任,(一)、甲方责任,出现以下情形,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相应延期:1、不能按期按时供水电;2、不能保证每天有10小时的工作时间(含加班时间);3、不能按期提供自购材料、设备;4、提供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或规格造成返工;5、不能按期付工程款;6、变更设计及因变更设计造成的材料、人工的浪费;(变更设计项目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7、逾期验收;(甲方需在收到乙方验收通知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验收,超过3个工作日视为自动验收合格)。8、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乙方除收取已施工项目的费用外另收取双方签认的报价单中未施工项目金额的10%;9、非乙方造成的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二)、乙方责任,出现以下情形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如乙方未主动与甲方协商处理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常规项目保修壹年、隐蔽项目保修贰年)出现属于乙方责任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返修;3、乙方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常规造成的人员伤害,责任由乙方负责。4、由于乙方施工造成甲方物品损坏,乙方应予以修复或赔偿;5、甲方自购材料,乙方清点后,负责做好保管工作;6、属乙方购买的材料设备,霉烂变质尺寸不符,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定金7900元及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2000元(该款由被告代原告物业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收取,并已经交缴至物业公司)。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首期款237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二期款237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三期款19750元,共计7505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拖延工期,至2018年5月1日仍有木地板铺装、洁具安装等多项内容未完成。2018年6月1日,原告另行购买了木地板,同时,原告委托案外人惠州市和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包括铝扣吊顶、卫生间洗浴安装、电工安装、灯具安装、阳台洗手盆安装(包含材料及人工费)并支付了11360元。

另查明: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程尾款为3950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的施工为:格墙造型1200元及卫生间玻璃隔断1948元;木地板材料及铺装12540元;被告未施工完成的收尾工程包括铝扣吊顶、卫生间洗浴安装、电工安装、灯具安装、阳台洗手盆安装(包含材料及人工费)等,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毕并支付了11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及装修清单、工程款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及收据、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微信沟通记录、被告最后一次出具的承诺函、被告贴出的公告、被告未完成装修事项照片、被告未完成的大某成19栋903装修项目清单、木地板供货安装收据、收尾工程合同及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与被告聚某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共计75050元,被告在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后即单方面停止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9000元,原告尚余395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尚有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包括格墙造型(1200元)、卫生间玻璃隔断(1948元)、木地板材料及铺装(12540元)、其他收尾工程(11360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工程尾款395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付的工程款为23098元(1200元+1948元+12540元+11360元-3950元),该款被告聚某装饰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发生于2017年9月20日前,其向被告多支付23098元的工程款,实际存在利息损失,故被告聚某装饰公司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返还该款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代收的物业押金及垃圾清运费2000元,因该款由被告代原告物业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收取,并已经交缴至物业公司,原告可凭收据向物业管理处主张退还该款。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与被告惠州市聚某某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

二、被告惠州市聚某某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退还工程款23098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顾*负担149元,被告惠州市聚某某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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