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务纠纷律师|法定代表人承诺代公司支付工资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入职被告xx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月工资4,000元。因工资支付问题,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于2018年5月3日在大亚湾人社局的调解室向原告等5名员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惠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谢xx、郭婧、谢加堂、朱妙君、胡钧5人共21,600元,其中谢xx4,400元,以上欠款由我本人吴xx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吴xx在欠条中承诺欠款由其本人还清,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4,400元,理由充分,最终大亚湾区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44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2**4号

原告:谢xx,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亚湾中兴北路。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xx。

被告二:吴xx,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谢xx诉被告惠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xx公司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3月份期间的部分工资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每月工资为4,000元,拖欠两个月工资总额为8,000元。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积极、认真、负责,并能认真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很好履行自己的职责,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2018年5月3日在大亚湾人社局的主持下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二承诺被告一拖欠的工资由被告二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4,400元。被告二承诺的付款期已届满,两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一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3.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被告一的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5.被告二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二承诺其对被告一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

被告辩称,是一起员工吃老板的劳动纠纷,是我首次创业,经验上有些不足,前面几个月工资每月15号准时发放,但是目前xx物业几个员工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没有得到完善的匹配,员工不愿意去广州参加投标,也不愿意参加广州的投标出差,没有很好地履行岗位职责,一人多职。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制度,导致公司经营业绩差,氛围不好,没有完成当天的工作就准时下班,缺乏工作责任心,公司组织纪律差,2月是跨年度,工资计算上,公司提前放假,导致工资计算有偏差,经劳动局调解,并非本人所愿意承担的工资部分,本人多次与诉讼员工进行沟通,希望按照劳动局调解的工资发放,但员工不同意。

被告提交的证据:1.考勤表,证明是结算工资的证据,原告是用考勤表发工资的;2.对公账户流水,证明给原告发工资的时间和金额;3.离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入职被告xx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月工资4,000元。因工资支付问题,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于2018年5月3日在大亚湾人社局的调解室向原告等5名员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惠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谢xx、郭婧、谢加堂、朱妙君、胡钧5人共21,600元,其中谢xx4,400元,以上欠款由我本人吴xx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因吴xx未支付以上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工资4,400元有法定代表人吴xx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x在欠条中承诺欠款由其本人还清,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资4,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谢xx支付工资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惠州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慧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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