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证”、“工伤赔偿协议”仅有项目章不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2**5号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并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仅提交盖有项目章的“工作证”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项目章并不是被告在工商备案的印章,另,庭审中对被告转包工程给陈某良、唐某锋等人的事实亦认可,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和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阳建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惠阳建某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被告惠阳建某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和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博罗县××弹药库迁建工程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日上午原告在粉刷墙壁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7月27日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惠阳建某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虽在博罗县××部队弹药库迁建处从事外墙涂装工作,但其非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工资发放也非由被告支付,即其从招聘、入职、工作安排到工资标准确定,工资的发放等事务概与被告无关。××部队弹药库迁建工程是由案外人唐某锋、陈某良等人于2015年10月8日以被告名义承接的,2016年3月26日案外人唐某锋以惠州市彭宇实业公司名义将涉案弹药库迁建工程之内外墙涂料工程又分包给惠州市炫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涂装施工合同”。而原告是由惠州市炫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涉案弹药库室内外涂装工程中由惠州市炫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下管理人员聘请的散工,原告劳动期间归惠州市炫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资发放也是由惠州市炫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受伤后一系列问题的处理也是由案外人唐某锋、陈某良在处理,所涉及相关费用的支出也系他们承担。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承包了XX部队保障部的75210部队弹药库迁建工程,该工程地点在广东省××××长宁镇罗汉地。同日,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文良、唐某锋及朱年福三人,此三人于同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指定被告将此工程款付进“惠州市鹏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65×××06的帐户上。2016年3月26日,唐某锋以惠州市鹏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惠州市炫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涂装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之内外墙涂装工程分包给惠州市炫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加盖惠州市鹏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7月9日,原告是在广东省××××长宁镇罗汉地从事粉刷外墙工作发生事故导致受伤。2016年8月8日,原告与陈某良等人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加盖该工程项目专用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7年7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惠阳建某工程总公司××部队弹药库迁建工程项目专用章不予认可。

再查明,惠州市鹏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良,经营范围含建某装饰工程、土石方资质等;惠州市炫某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经营范围含内外墙涂料工程、建某装修装饰工程与设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陈某良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盖有“惠阳建某工程总公司×××部队弹药库迁建工程项目专用章”、写明职务涂料师的工作证,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涂装施工合同、报价单、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并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仅提交盖有项目章的“工作证”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项目章并不是被告在工商备案的印章,另,庭审中对被告转包工程给陈某良、唐某锋等人的事实亦认可,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和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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