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拖欠加工款项时应注意保存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相互印证事实

惠阳加工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原告某伟加工店提交有《采购订单》及《欠条》,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某伟加工店与被告韩某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韩某祥2015年5月3日前欠付原告某伟加工店加工费4000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某伟加工店自述的被告韩某祥已付款项2000元,现原告某伟加工店要求被告韩某祥支付加工费38000元(40000元-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韩某祥未提供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法院对原告某伟加工店的主张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某伟手袋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打禾岗小组。

经营者姜某才,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武冈市,

被告韩某祥,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某伟手袋加工店(以下简称某伟加工店)诉被告韩某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伟加工店的经营者姜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伟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加工手袋21272个,加工费38000元,言明2015年9月30目前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速支付加工费。

被告韩某祥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韩某祥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伟加工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采购订单》及《欠条》,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韩某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某伟加工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韩某祥将原材料送到原告某伟加工店进行加工,原告某伟加工店代为加工好后将货物送回给被告韩某祥。2015年5月3日,被告韩某祥向原告某伟加工店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韩某祥欠姜某才货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归还时间为8月30日支付20000,另外20000于9月30日前支付清楚,特此立据,欠款人:韩某祥,2015.5.3”。

2016年11月30日,原告某伟加工店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某伟加工店称货物的原材料是被告提供,被告有权利鉴定或者检查原告的生产,原告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原告某伟加工店还自述被告韩某祥已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伟加工店有关“货物的原材料是被告提供,被告有权利监督或者检查原告的生产,原告交付的是劳动成果”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伟加工店提交有《采购订单》及《欠条》,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某伟加工店与被告韩某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韩某祥2015年5月3日前欠付原告某伟加工店加工费40000元的事实。扣除原告某伟加工店自述的被告韩某祥已付款项2000元,现原告某伟加工店要求被告韩某祥支付加工费38000元(40000元-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韩某祥未提供证据反驳或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对原告某伟加工店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韩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某伟手袋加工店支付加工费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0元(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某伟手袋加工店已预交),由被告韩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敏

审判员  潘伟雄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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