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劳务关系证明》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况下证据效力不足

惠阳区劳务纠纷律师认为,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2**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钟某和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并提供《证明》予以证实,但由于该证明的出具人程广社与被告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运某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故原告钟某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务)合同》载明原告钟某和入职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故惠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2号

原告钟某和,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媛。

委托代理人胡某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和诉被告惠州市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拖欠工资36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3日工资1691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扣押至今的工资12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1200元/月×5个月×2倍)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任保洁员一职,工资为1200元每月,已低于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入职后,被告扣押一个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2017年6月22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也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诸于法,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拖欠及扣押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岁,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支付的是劳务费用,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是不符合劳动法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2日,原告钟某和与被告运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原告钟某和在被告运某公司处任保洁员,其2017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是1200元/月,之后的工资是1600元/月。原告钟某和称其实际于2012年2月13日起入职被告运某公司并提交一份程广社(被告运某公司的前任经理,于2017年3月30日离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本人程广社系2011年3月18日入职惠州市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而后于2017年3月30日离开该公司,在本人工作期间,由本人负责招聘公司员工,钟某和系本人于2012年2月13日招聘进入公司,职位为保洁员一职。被告运某公司则主张原告钟某和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并以原告钟某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6月11日,被告运某公司向原告钟某和发出一份《通知》,载明:清洁部钟某和、刘某芳,关于两人上班时间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上的安排,和公司管理人员张某栋、姜某、赵某东大吵大闹,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在2017年6月7日已通知两人让家里人来公司协商两人工作的事情,两人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和协商,公司给于钟某和、刘某芳今日起停止工作,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停止工作联系六天协调不能成功,公司给予两人开除,不做任何补偿。特此通知。

原告钟某和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即钟某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原告钟某和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钟某和自述其有享受国发放的60元/月养老补助和当兵补贴。原告钟某和还表示如果本案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无需变更。被告运某公司否认拖欠和扣押原告的工资,并自述未支付原告钟某和2017年6月1日至6月11日共11天的劳务报酬568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钟某和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并提供《证明》予以证实,但由于该证明的出具人程广社与被告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运某公司对该入职时间不予认可,故原告钟某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自2012年2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务)合同》载明原告钟某和入职日期是2016年11月22日,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钟某和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的记载,原告钟某和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6月18日。原告钟某和入职时亦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60岁,且原告钟某和亦自述其已享受国家发放的60元/月的养老补助和当兵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钟某和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因此,原告钟某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即原告钟某和与被告运某公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在本院依法征求原告钟某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愿后,原告钟某和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以劳动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钟某和的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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