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向政府部门求助后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认可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原告黄某富就此事向惠阳区新圩镇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和求助,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曾某航向原告黄某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双方之间达成了付款协议。惠阳法院亦就此事向惠阳区新镇镇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了解核实,相关工作人员口头称原告黄某富确实就此事向该部门反映和求助。至此,被告曾某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守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9号

原告黄某富,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航,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某富诉被告曾某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涂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7000元及利息13387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之日起算,暂计到2016年10月1日,实际利息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完127000元本金为止,以127000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总计:1403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惠阳新圩镇承包民房建筑施工工程,原告经熟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花果城和镇隆镇民房建筑工程中,从被告手上承接了木工、铁工、室内外装修工作,然后原告召集了20多名工人为其工作,工作过程中,因工人生活费和零花钱,被告经常无法按时支付,导致工作无法继续下去,原被告协商同意结算原告方已完工工钱,双方通过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和零花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工人工钱共计26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答应2014年6月20目前支付16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余下100000元工钱,到期后被告违约;因工人催要工钱急迫,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钱无果,又找到被告的村委会,仍然得不到解决。而且此时被告玩失踪找不到人,无奈之下,2014年7月,原告及其工人20多人向惠阳新于镇镇政府信访中心求助,信访中心工作人员谢主任接待并同时通知惠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黄先生和其手下来到新镇镇政府信访中心处理,劳动监家大队黄先生了解事情经过后,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了一份备案,同时对原告做了笔录,后劳动监察大队黄先生叫把材料送到送到新圩镇派出所,叫新圩镇派出所发通缉令,并告知原告及其工人回去等候通知,劳动监察大队会处理。当天晚上,原告抓住了被告并带到村委会,村委会和原告一起将被告送到新圩镇派出所,派出所临时羁押了被告,第二天通知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黄先生和手下来到新圩镇派出所,当场给被告做了笔录并发出指令,要求被告在10天内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在派出所和监察大队的高压下,被告求情希望分期支付,并当场写了“承诺书”交给监察大队,监察大队又将该承诺书交给了原告保存。2014年7月底被告支付了一笔130000元和一笔30元后,又不履行承诺,2015年3月被告电话关机,人失踪:因承诺书中承诺电话畅通,00镇府随叫随到,于是原告及其工人又来到新圩镇政府信访中心,信访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此事劳动监察大队在处理,2015年下半年原告一行来到劳动监察大队,黄先生叫手下小林做了笔录,然后叫原告回去等电话,后来一直没有回复;2016年9月,原告一行又去惠阳劳动监察大队,黄先生接待,说此事他们管不了。如今被告失踪,劳动监察大队又不管,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工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曾某航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曾某航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某富提供了有被告曾某航签名的《欠条》,并提交了《承诺书》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被告曾某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某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6月17日,被告曾某航向原告黄某富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兹欠建筑人工费¥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在2014年6月20日内付¥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余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木工,铁工工资补工费和本人结。欠款人:曾某航,2014年6月17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航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原告黄某富就此事向惠阳区新圩镇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和求助,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曾某航向原告黄某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付给黄某富工人人工费¥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余款¥77000元(柒万柒仟元正)在2014年7月23日起在两个月付清。本人保证电话畅通,镇府部门随传随到,工人误工费¥23660元(贰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正)在2014年7月23日起在两个月付清。”原告黄某富称被告曾某航出具承诺书后至今共支付款项是133000元,第一次转账支付130000万,第二次支付3000元,不清楚是否转账,余款至今未付。

2016年11月2日,原告黄某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黄某富就其自述的被告曾某航转账的部分款项13000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亦就此事向惠阳区新镇镇信访维稳中心进行了解核实,相关工作人员口头称原告黄某富确实就此事向该部门反映和求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富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曾某航支付其劳务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曾某航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予以证实,并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原告黄某富已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被告曾某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对原告黄某富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黄某富与被告曾某航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曾某航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且经本院核实,原告黄某富确实就被告曾某航拖欠其劳务费一事向该部门反映和求助。被告曾某航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守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某富要求被告曾某航支付劳务费127000元(260000元-133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曾某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某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富支付劳务费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40元(原告黄某富已预交),由被告曾某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敏

审判员  潘伟雄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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