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五/六级工伤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要求支付伤残津贴

【案件事实】原告王*龙于2014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给客户更换拖拉机车轮上的钢圈后,在给车轮充气过程中,因车轮上的钢圈突然炸裂飞起导致原告被炸伤双手。2015年3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龙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4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5]年C**0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龙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王*龙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

【惠阳法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已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6**号

原告王*龙,男,汉族,1996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轮胎店,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雷**。

委托代理人谌**,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龙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轮胎店(以下简称*丰轮胎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丰轮胎店的委托代理人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龙(第二次开庭)、被告*丰轮胎店经营者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3月9日起被告聘用原告为修补工,口头约定月工资约4465元(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曾经主张的3500元/月再加上包吃包住、社保费、公积金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交社保。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分别经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医院和广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9382元。2015年3月4日社保部门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及评残后,被告既没有通知、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支付工资(包括伤残津贴等)、交社保等,于是原告不能也不敢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了,但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不成,且劳动仲裁部门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便胡乱作出裁决,对原告极为不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决书生效日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二、被告赔偿原告777464.50元,其中医疗费89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400元、2014年3月9日-2015年5月21日的工资6474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40元、伤残津贴321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书;2、复查鉴定结论书;3、东莞**医院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留观)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东莞**医院康复科出院小结、东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5、交通费发票;6、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7、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

被告*丰轮胎店辩称,原告王*龙与被告*丰轮胎店,经营者雷**是亲属关系,因王*龙爸爸曾多次到雷**处要求王*龙在被告*丰轮胎店学补轮胎,双方于2014年3月9日在被告*丰轮胎店学补胎约定每月工资200元。王*龙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丰轮胎店学补轮胎中受伤害。一、原告王*龙第一次申请伤残鉴定为六级,原告王*龙第二次申请复查鉴定为六级。被告*丰轮胎店第三次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再次鉴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省劳鉴(2015)**93号省级鉴定通知书,通知2015年10月28日下午13时鉴定,原告王*龙没有去。第四次是被告*丰轮胎店于2015年11月4日到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原告王*龙不去鉴定。被告*丰轮胎店对王*龙六级伤残不服,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惠阳劳人仲案字第**2号裁决书程序不合法;二、1、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800元,王*龙于2014年11月5日在(2014)惠阳劳人仲案字第**3号案中确认劳动关系,查明王*龙每月工资2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惠州市2014年统筹地区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459元,故本案假设伤残等级成立,相关伤残待遇计算基数应为每月3459元。(2015)惠阳劳人仲案字第**2号裁决书,第一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标准错误,原告王*龙于2014年5月22日受伤,六级伤残标准应当为91317.60元(3459元×60%×44个月)。2、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64742.50元。根据原告王*龙提供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5)第C**0号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没有治疗终结期,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医疗费89382元。原告王*龙在东莞**人民医院住院43天,被告*丰轮胎店已支付医疗费51382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原告王*龙在东莞**人民医院住院43天,2人生活费,被告*丰轮胎店每天早晚都有送饭菜,是被告*丰轮胎店支付给李宗雄再全额支付给原告的,约8000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对于伤残津贴32148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因原告王*龙于2015年3月12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5)第C**0号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龙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丰轮胎店学补轮胎中受伤害,在东莞**人民医院住院是由被告*丰轮胎店支付2000元叫120救护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对于住宿费3400元。原告王*龙在医院住院不会产生住宿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丰轮胎店提交的证明材料望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合理作出判决,维护被告*丰轮胎店的合法权益。

被告*丰轮胎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丰轮胎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复查鉴定结论书;3、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4、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暂不能完成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省级鉴定通知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丰轮胎店对原告王*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3即工伤认定决定书、东莞**医院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留观)患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东莞**医院康复科出院小结、东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2即复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明确载明没有误工费;对证据4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51382元,并已经支付了43天的伙食费,大概8000元,每天送饭菜给原告;对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支付了救护车交通费1800元;对证据6即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中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无异议;被告*丰轮胎店未对原告王*龙提交的证据7即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王*龙对被告*丰轮胎店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被告*丰轮胎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查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3即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龙认为该裁决书内容不合法,原告工资不可能是200元∕月;对证据4即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暂不能完成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省级鉴定通知书中的省级鉴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通知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如果说要是鉴定的话,应是被告通知原告,并带领原告去鉴定,因此鉴定责任是在被告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龙于2014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给客户更换拖拉机车轮上的钢圈后,在给车轮充气过程中,因车轮上的钢圈突然炸裂飞起导致原告被炸伤双手。

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粉碎骨折、前臂开放伤、左第2、3、4、5掌骨粉碎骨折。出院医嘱:石膏托固定2周,2周后拔除左手克氏针、右腕部继续换药;条件成熟可行植皮等治疗。住院治疗43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进入东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2、右腕神经、肌腱断裂吻合术后;3、左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第2-5掌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坚持右手关节活动度训练,不适随诊。住院治疗37天。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进入广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尺桡骨骨折术后;2、右尺神经损害;3、右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右手手指功能锻炼,避免伤口污染,2周后拆线;2、出院带药进一步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治疗13天。原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进入东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右桡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2、右腕神经、肌腱断裂吻合术后;3、左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第2-5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坚持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治疗27天。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进入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尺桡骨左手掌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3、右腕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治疗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治疗共住院126天,共产生医疗费82917.29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向原告提供伙食。

2015年3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龙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4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5]年C**0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龙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王*龙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王*龙进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但未能完成省级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龙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龙的损伤,评为六级伤残。

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医疗费89382元;2、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0元;3、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交通费1000元;4、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住宿费3400元;5、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工资64742.50元;6、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40元;7、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伤残津贴321480元;8、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20元;9、被申请人*丰轮胎店支付申请人王*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00元。2016年1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丰轮胎店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龙此次工伤六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160元;二、由被申请人*丰轮胎店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龙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12359.88元;三、由被申请人*丰轮胎店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龙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医疗费77487.89元;四、由被申请人*丰轮胎店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龙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东莞市**医院等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5390元;五、驳回申请人王*龙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王*龙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认定,申请人王*龙与被申请人*丰轮胎店已就工资进行约定,且认定被申请人*丰轮胎店已向申请人王*龙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00元,并确认申请人王*龙与被申请人*丰轮胎店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未对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及本案诉讼中均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六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00元。原告的工资数额低于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075.40元(3459元/月×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告此次工伤六级的伤残待遇应当按照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075.40元/月计算。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6.40元(2075.4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03.20元(2075.4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16元(2075.40元/月×40个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00元。本院认为,2014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补足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592.53元(1130元/月÷21.75天×53.75天-2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2014年5月22日受伤后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系原告此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因工伤多次治疗最后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规定,原告最后一次治疗出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560元(1130元/月×12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16152.53元(2592.53元+1356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因工伤共计住院126天,其中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5日(合计44天)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向原告提供伙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100元/天(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70%×82天]。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2917.39元。被告抗辩称其支付原告医疗费51382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2917.39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工伤接受治疗期间已经住院治疗,且原告亦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住宿费发票,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已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龙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轮胎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轮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支付医疗费829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工资16152.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0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16元,合计238635.52元。

三、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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