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受伤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可索赔工伤待遇

惠阳工伤待遇律师邱文峰按:如果在工地受伤,要享受工伤待遇,在实务中工伤认定管理处一般需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确认或先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导致工地受伤人员要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历经仲裁、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多,时间长。现有真实案例,惠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粤1303民初2798号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罗x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邱律师认为根据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产生的根源就是工伤认定管理处没有严格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判决是错误的,其实可以在工伤认定处据理力争,由其直接认定为工伤。

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罗x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798号

原告: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1。

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军,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54。

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x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x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劳动仲裁中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用工,是因为有了惠阳逸香御园项目后,才对被告进行用工,而且工资是包工形式,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报酬发放依据,其标准也是以完成工作量的多少和质量为计算依据。这个工资支付形式在被告的自述材料中已经体现,原告和被告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两者之间地位平等,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为了完成涉案工程而专门聘请被告而且在涉案工程完成后,将不会继续聘用被告,所以两者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被告罗x军是案外人李永学、王成学招聘,李永学和王成学承包了整个惠阳逸香御园项目的木工项目,有合同作为证据,而且罗x军的仲裁申请书也写明了李永学是联系人,而李永学并非我公司员工,而是惠阳逸香御园项目的木工项目工头。被告罗x军是案外人李永学、王成学招聘,李永学和王成学承包了整个惠阳逸香御园项目的木工项目,有合同作为证据,而且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880号仲裁裁定书已经也认定了李永学和王成学承包本项目的事实。而且罗x军的受伤前的工资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由王成学和李永学支付,罗x军与李永学、王成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认定是因为原告代理人没有到场,导致无法认清事实,请求查清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惠阳逸香御园项目模板工程合同;2.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880号仲裁裁决书;3.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4.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5.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924号仲裁裁决书;6.工资表及转账记录。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入职原告,根据原告的安排,在其从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惠阳逸香御园项目中任木工一职。2020年1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在逸香御园第一幢地下室负一楼钢架网通道行走作业时,钢架网突然断裂,导致被告右脚踩空,膝盖受到严重伤害。被告自入职以来的工作都是由原告安排的,受原告的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获得劳动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符合上述情形,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与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惠阳逸香御园项目模板工程合同》约定,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惠阳逸香御园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是一家具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该合同显示原告是惠阳逸香御园项目的分包人,自然人李永学仅作为原告的代表,常驻项目工地代表原告履行原告的职责而已,李永学是原告的员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以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然人李永学和王成学承包了整个惠阳逸香御园项目的木工项目,是违法转包,是无效的,原告作为有用人单位资格的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在工作中遭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880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的内容是案外第三人田洪光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该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无法以此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四、本案仲裁阶段程序合法,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传票,但其无故缺席,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缺席裁决,裁决结果公正且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从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惠阳逸香御园项目-模板工程,原告又将该模板工程转包给李永学。李永学安排王成学负责管理该相关工作。王成学让毛勇军带一些人前往该工地工作,毛勇军遂叫上被告等人前往该处工作。王成学安排何忠权对被告及毛勇军等人进行管理。王成学向毛勇军发放工资,毛勇军再将工资发放给被告。

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12月入职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并将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92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而后,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王成学出庭作证称其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的工资由其发放,其系代表个人向被告发放工资。

庭审时,被告称是王成学叫何忠权安排其工作并对其进行考勤。何忠权说王成学是被告的一个工头,负责管理被告等人。被告认为被告是为原告工作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由何忠权要求毛勇军带人去案涉工地干活,毛勇军带了包括被告在内的5个人去该工地干活。何忠权跟被告5个人(含毛勇军共5个人)约定工钱是400元/天,工资由王成学发给毛勇军,毛勇军代领后发给被告。

对于“既然你陈述何忠权告知你是带你去为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那你在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924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是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且你在向有关部门投诉时亦是投诉这个公司?请解释?”的问题,被告则答:“因为施工现场挂牌的是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没有挂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牌子。我没有去过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也不知情此公司在何处”。

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的问题。被告则答:“罗x军确实在案涉工地工作且受伤,我方在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924号案件中,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明确称所有工人的劳动纠纷都归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所处理。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工人制度,均已外包。我方依据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去主张与广东xx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存在劳动关系,法条依据见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未去过原告处,并不清楚原告在何处,其系由案外人毛勇军组织进入涉讼工地从事工作,工作内容由王成学和何忠权管理安排,工资亦由王成学发放,王成学亦表示王成学并非原告的员工,结合被告有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没有就建立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有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的规定。现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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