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用人单位还是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医疗费由劳动者选择

【案件事实】死者徐某生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已为徐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10日,徐某乘坐王**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参加公司聚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转院途中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4408.34元。2014年11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1【2014】第N***7号),认定徐某、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为徐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16日,经被告方申请,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请求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医疗费用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一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徐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时,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7号《工伤认定书》也认定死者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徐某的医疗费用是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还是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向肇事方主张,是被告方对己方权利的选择,原告无权干预,原告请求判定被告医疗费用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一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1号

原告:惠州市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市鼎城区,系死者徐某之子。

被告:龚*华,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市鼎城区,系死者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系被告龚*华之子。

原告惠州市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龚*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被告医疗费用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一并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父亲徐某搭乘同事王**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死亡的事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己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44132【2014】第N***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结论表明: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和超标电动自行车乘客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而且,徐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徐某、王**均要承担医疗费,然而,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2016】**2号裁决书,片面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忽视道路安全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法规就裁决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对原告显失公平。二、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出有因。死者徐某2014年9月10日受伤,2014年9月18日死亡,该事故前期一直作为交通事故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4年11月15日才出具的,出具时己超过了一个月规定的工伤认定时效,然而,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阳人社局又不受理,最终只能由徐某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现仲裁部门以原告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为理由裁决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亦显失公平。三、仲裁委对原告支付给被告救助金14510元的赠予认定有误。2016年9月16日,徐某家属徐*一行因认同该事故为交通事故与原告协商一致:“1.被申请人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押金作为救助款不再追收;2.徐某之子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作为救助款不再追收;3.原告作为献爱心救援家属14510元,作为家属经济困难的补助;4.以上三笔困难救助款,徐某家属一经接受,不再追宄原告的任何经济责任。”该款由原告代表雷万刚交给被告徐*,被告徐*接受并出具了收条。现被告单方面违反口头协议,救助款14510元的原意己丧失,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不接受口头协议要追索医疗费,原告怎么可能白白支付一大笔现金呢?因此,仲裁委认定该笔14510元款项为赠予的裁决是错误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给仲裁委错误的赠予认定予纠正。综上所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企业,己为徐某购买了社保且协助其亲属处理完工伤赔付手续,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两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认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出有因的观点是有意规避责任。原告在没有按规定时间内为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行为的前提下,却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时间为由拒绝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这明显是有意转嫁、规避责任的行为。其次,惠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是以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的公正裁决。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侵害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说法无形之中给受害人及家属增加了追偿的风险和难度。支付医疗费用的承担主体是用人单位即原告,而非其他。按原告说法,如果第三人没有支付能力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出现,应该享有的报销医疗费用的待遇就成了一纸空文,明显与国家立法本意相违背。第三,原告陈述的三项费用用途以及说辞,我方认为与事实相违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徐某工伤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及结算单一直在我方保存,原告并没有垫付1500元医疗费用的有效单据,所以其主张的垫付此项费用一说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提出的14510元爱心捐款,此项费用是来自用人单位职工的集体捐赠,原告只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而非拥有者。而捐赠的含义大家都清楚,原告显然把爱心捐赠款视为己有。其提供的“顺*企业爱心捐款收款收据“恰恰说明了此款项的用途。其来源详见《爱心捐赠明细表》;3、关于原告提出的所谓的口头协议是无中生有,没有相关依据支持,我方坚决不认同。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支一万元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也同意从应付的医疗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的理由及事实陈述牵强,纯属一家之言缺乏说服力。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张应当驳回,维持惠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决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徐某生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已为徐某办理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10日,徐某乘坐王**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参加公司聚餐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转院途中死亡,共支付医疗费54408.34元。2014年11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21【2014】第N***7号),认定徐某、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公司员工为徐某捐助爱心捐款14510元。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为徐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2月16日,经被告方申请,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未能支付徐某全部医疗费,被告遂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徐某工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4408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43976.34元。原告不服上诉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请求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医疗费用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一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徐某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时,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7号《工伤认定书》也认定死者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公司员工捐助的爱心捐款14510元,该捐助款捐赠时并未明确是专项用于徐某的医疗费,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笔捐款无需在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某的医疗费用是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向用人单位主张还是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向肇事方主张,是被告方对己方权利的选择,原告无权干预,原告请求判定被告医疗费用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方一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顺*新型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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