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无法证明工资数额时计算工伤赔偿的计算基数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担任注塑部门员工一职,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9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途经惠阳区**学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2014年12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3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以3500元的工资基数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支付工伤赔偿。

【惠阳法院】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因此,可按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请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低于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2**1号

原告何*银,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

诉讼代理人陈**,系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卓*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何*银诉被告惠州市卓*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卓*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双方有签订入职表、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为注塑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现金发放,发放工资时需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具体上班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周一至周六平均每天上班11小时。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必经路段(惠阳区**学校路口处)被粤B×××××号牌小型轿车碰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3月10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但原告自受伤至今,从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留薪期工资84000元(3500元/月×15个月);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金额总计189300元。

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厂牌、入职表、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工伤的依据;

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势情况;

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原告发生伤害认定为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证明符合起诉的条件。

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

被告未出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是国家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加盖了惠阳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寻专用章,予以采信;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企业身份证明证书,予以采信。对证据3,厂牌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予以采信;入职表、考勤表有原告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予以采信。对证据4,加盖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采信。对证据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均加盖了惠阳三和医院的公章,予以采信。对证据6,工伤认定书加盖了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业务专用章,予以采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加盖了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章,予以采信。对证据7,加盖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予以采信。对证据8,加盖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公章,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担任注塑部门员工一职,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9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途经惠阳区**学校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2014年12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3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自受伤起就从未享受过工伤待遇,后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支付工伤捌级待遇等劳动争议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了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3*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此案的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购买过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因此,可按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计算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请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低于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

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2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30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卓*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给原告何*银;

二、被告惠州市卓*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给原告何*银;

三、驳回原告何*银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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