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支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应予以扣减

【案件详情】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2月24日在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黄某某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76.33元。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05.32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397.1元。原告某某公司仍应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8.22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受伤,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黄某某在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黄某某在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876.33元/月,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05.32元,减去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397.1元,原告某某公司尚需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8.22元。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6*6号

原告:惠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改判原告只支付被告8,108.22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因工伤纠纷,2019年1月18日原告收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将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已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扣减掉。应当在仲裁结果15,505.32元的基础上再减少7,397.1元。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397.1元,该部分工资应当在被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扣除之后,原告只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8.22元。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2月24日在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黄某某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76.33元。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05.32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7,397.1元。原告某某公司仍应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8.22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受伤,已经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黄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黄某某在受伤前的工资待遇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黄某某在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876.33元/月,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05.32元,减去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397.1元,原告某某公司尚需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8.22元。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0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艳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