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不在工伤待遇中扣减

【案件详情】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2012年12月8日,被告何某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2013年3月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3)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何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3)第**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何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

【大亚湾法院】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何某某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被告何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11天。据此计算,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87元。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扣除社保部门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工伤待遇,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霞涌。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邵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59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没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因为被告在社保局申请了工伤待遇,社保局在2013年9月已作出工伤待遇决定,且已经开始支付2013年9月3日。第二、假设需要支付2013年4月以后至12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扣除社保已付和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借款5391元,因此,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8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被告支付了社保,不能作为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社保部门已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仲裁庭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3、原告称被告在单位借款5391元,其实是被告住院的时候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但是原告已在保险部门报销,不应再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0月)。2012年12月8日,被告何某某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2013年3月1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3)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何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3)第**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何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被告何某某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何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887元。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支付表、社保缴费详单、医保费用结算表、工伤待遇转账记录、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被诊断为矽肺病,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某某工伤虽然为被告何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何某某在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元,被告何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11天。据此计算,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87元。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扣除社保部门向被告何某某支付的工伤待遇,因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扣除被告已在原告处领取的53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5391元(分四次)中有1091元写明是药费,其他三笔未注明用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5391元属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887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会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