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中被侵权人放弃医疗费、误工费的不可再向第三人追偿

被上诉人已就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调解款虽仅有668**元,但其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可预期获得赔偿费用的同时,必将导致原本可由侵权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得到相应减免,而参照前款规定,对于上述两笔费用是不能重复获得支持应予以抵扣的。对于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若在与侵权第三人调解过程中,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让利于侵权第三人,其后又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则会导致加重上诉人责任而使自己重复获利的情况,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衡平原则。再者,被上诉人并非未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现其所获得的款项系其意思自治所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被上诉人与侵权第三人之《庭外调解协议书》所列明,调解款项亦包含有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仅关系到侵权第三人责任承担,亦与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有关联。因而,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兵,系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惠州五*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按照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802元进行计算;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医疗费17257.7元、经济补偿金26750.92元、交通费1**0元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3802元。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经向侵权人刘*峰获得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支持被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庭外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明材料,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谭*已经获得了侵权人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各项损害赔偿(调解金额)共计668**元。庭外调解协议书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被上诉人以调解方式而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费用应当依法扣减668**元。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中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已经赔偿完毕”为由,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725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要点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26750.92元,答辩人入职时间为2**9年8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确认答辩人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伙食补助费1*80元,答辩人于2015年3月11日入院治疗,共住院24天,被答辩人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该笔伙食补助费。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2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确)字(2015)第C0**5号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3月11日到2015年9月11日止。答辩人2015年3月11日受伤后,被答辩人未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关于医疗费17257.70元,答辩人先行垫付医疗费17257.7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会保险,亦未支付过医疗费,答辩人所产生的医疗费17257.70元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四、关于交通费1**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处理本次工伤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元比较合理合法,望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平均工资标准3802元,答辩人受伤前工资为4330.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答辩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821.56元,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六、被答辩人故意拖延时间,自答辩人2015年3月11日受伤,2015年7月1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开始至今已多达六次开庭。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与肇事者达成调解协议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合计82285.80元(4330.80元/月×19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984.80元(4330.80元/月×6个月)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315.60元(4330.80元/月×7个月)从2**9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元,从2016年1月1日至31日、2016年2月1日上午和8日上午;五、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24**元(1**元/天×24天)从2015年3月11日到2015年4月4日止;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262.7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36**元(150元/天×24天),从2015年3月11日到2016年4月4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6764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于2**9年8月14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普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7时45分驾驶电动摩托车上班途中,途经S357线32km处时,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冠状缝分离;4、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7257.70元。2015年10月20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1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谭*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3、确认被鉴定人谭*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该鉴定结论书还载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本结论书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一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二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8月回到被告处上班。

2016年3月24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6]年C****9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经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不到等级。

2016年2月18日,原告谭*以被告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五*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8**16.40元;二、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268.40元;三、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9.80元;四、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医疗费17262.70元;五、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六、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元;七、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工资45**元;八、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鉴定费用3**元;九、被申请人五*公司支付申请人谭*交通费1**0元。2016年6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五*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谭*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2.48元,合计72610元;二、被申请人五*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谭*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三、被申请人五*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谭*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元;四、被申请人五*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45**元;五、被申请人五*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谭*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元;六、驳回申请人谭*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谭*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显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892.18元、4665.90元、4396.92元、4178.46元、1947.34元、2*81.68元、4149.01元、4559.36元、4090.37元、4238.39元、4154.80元、2724.34元,据此计算,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1.56元。

原告谭*于2015年8月5日以刘*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8号。而后原告谭*于2015年8月13日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刘*峰向原告谭*支付了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标准性质。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和获得两种赔偿,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获得的赔偿,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获得的赔偿。因为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待遇。而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错相抵。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显示,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分别为3892.18元、4665.90元、4396.92元、4178.46元、1947.34元、2*81.68元、4149.01元、4559.36元、4090.37元、4238.39元、4154.80元、2724.34元,据此计算,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1.56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04元(3821.5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12元(3821.5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2.48元(3821.56元/月×8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因工伤于2015年3月11日至4月4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元∕天(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70%×24天]。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的,一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惠州市劳动委员会申请复查,二是可以自收到本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可见,申请复查鉴定仅可对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结论提出,不包括对停工留薪期结论提出复查,故《复查鉴定结论书》未载明停工留薪期结论,并非撤销或改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中确认被鉴定人谭*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结论。故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3821.56元/月×6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21.56元。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的认定,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于2015年8月返回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返回被告处上班的期间即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属于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内,故不应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内自动离职,原告入职时间为2**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未上班与原告作出辞工申请书的时间相吻合,故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750.92元(3821.56元×7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元,属于确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工资45**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45**元,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工资4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谭*与侵权人刘*峰达成协议,由刘*峰一次性支付原告谭*66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庭外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条》均显示该款项为交通事故赔偿款,而原告谭*在(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8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合计120692.60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协议赔偿款中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项目,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项费用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25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惠州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经济补偿金26750.92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3**元、工资45**元、医疗费17257.70元,合计147027.62元。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鉴定费3**元及工资45**元,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2、上诉人是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及交通费等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主张应以实发工资计算,即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2元,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工资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即应以上诉人应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显示,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分别为3892.18元、4665.9元、4396.92元、4178.46元、1947.34元、2*81.68元、4149.01元、4559.36元、4090.37元、4238.39元、4154.80元、2724.34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1.56元,一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诉求应以3802元作为计算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一审判决以此标准计算出的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2.48元,经本院核算,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750.92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本院核算,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一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1**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因处理此次事故而产生交通费用支出亦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元、医疗费17257.7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与第三人刘*峰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668**元的赔偿费,对该笔费用应与被上诉人本案主张的费用相抵扣,并提交《庭外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条》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参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丧葬费不能重复获得支持。其中可以抵扣的部分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现上诉人诉请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已就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调解款虽仅有668**元,但其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减少可预期获得赔偿费用的同时,必将导致原本可由侵权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款项得到相应减免,而参照前款规定,对于上述两笔费用是不能重复获得支持应予以抵扣的。对于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若在与侵权第三人调解过程中,自愿处分自己权利,让利于侵权第三人,其后又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则会导致加重上诉人责任而使自己重复获利的情况,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衡平原则。再者,被上诉人并非未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现其所获得的款项系其意思自治所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被上诉人与侵权第三人之《庭外调解协议书》所列明,调解款项亦包含有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仅关系到侵权第三人责任承担,亦与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有关联。因而,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或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内容为:惠州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26750.92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3**元、工资45**元,合计106840.56元。

二、驳回上诉人惠州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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