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时速中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案情简介:
李小明(化名)是一公司的职工,39岁,2012年2月5日17时左右,李小明在公司工作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急救,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区脑出血、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当日给予手术治疗,术后入住重症监护室。李小明由于呼吸不稳定且有呼吸衰竭的症状,加呼吸机辅助呼吸。2月6日,在李小明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李小明于2月7日9时左右死亡。2012年3月I2日,李小明家属向当地的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李小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属放弃了治疗,家属向医院递交了拒绝治疗申请书,拔除患者治疗设施,强行出院,致使患者死亡。“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争议焦点:
“拒绝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区别
 
惠州(惠阳)工伤律师分析:
李小明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律师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对其积极救治的行为符合传统观念和道德规范,且符合社会整体的道德观念。面对这种情况,李小明家属已对李小明进行了积极救治,付出了努力,只是在李小明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在现有医疗科技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才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公司所说的“拒绝治疗”不能成立。
对此类案件的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应多调查,重证据,慎决定.防止出现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利用48小时的规定认定工伤),单位使劲救死人一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拖延时间,利用48小时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伦理风险、道德风险。
《  工伤保险条例》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因此,对人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来说,应加强法律理论修养,看表象知根本,即使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做出对权利人有利的理解,这才符合立法的宗旨与目的。
 
附:
工伤保险条例 节选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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