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9号
原告:苟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被告聘用原告做搬运水泥、沙石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是按立方计算。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4388元。原告一直追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给了原告一张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工资44388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了15300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290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088元。
原告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9088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聘用原告做搬运水泥、沙石工作。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给了原告出具一张书面材料,确认欠原告工资44388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300元,剩余29088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9088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08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苟某某支付欠款29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