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用人单位就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详情】贺*芳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益*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担任木工职务。益*劳务公司未为贺*芳购买社会保险。贺*芳于2012年3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进入惠州市惠阳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压伤并感染。益*劳务公司(协议书称甲方,下同)与贺*芳(协议书称乙方,下同)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是甲方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及乙方工伤的事实并达成协议,2012年8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芳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9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9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贺*芳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达不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9月6日。

【惠阳区法院】贺*芳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益*劳务公司未给贺*芳办理工伤保险,理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益*劳务公司、贺*芳双方于2012年2月30日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形成在工伤评定之前,在工伤后虽达成协议,益*劳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协议所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益*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贺*芳是在明确地知晓其受工伤在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益*劳务公司坚持以双方已经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4*号、第4*号

原告(被告)贺*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原告)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贺*芳诉被告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益*劳务公司诉被告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贺*芳诉称,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贺*芳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30元/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原告贺*芳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贺*芳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且被告益*劳务公司与原告贺*芳均未能向本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贺*芳的工资数额,应当以惠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月作为原告贺*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误。理由是,其一、2012年2月23日被告公司的包工头廖*标到惠州市江北火车站处聘请原告、刘*时、刘*桂、吴*兰四人到惠阳区**镇**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自建搅拌站工地做木工,说好比原告在原工地做工的工资要高,2012年3月9日被告按每人每天230元与刘*时、刘*桂、吴*兰三人结算工资。上述事实有一起做事的工友同事均能证实,还有被告在结算刘*时等三人工资时周围老乡在场也均能证实,况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也没有否认原告工资230元/天。其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在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已支付原告9天半工资1710元,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被告在答辩状中所承担的原告每天工资也有180元(1710元÷9.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所认可的180元/天工资原告无需举证,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被告益*劳务公司与原告贺*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贺*芳的工资数额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三、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保留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但是双方明确约定每天工资230元,有做工的工友同事可以证明,虽然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只认可原告工资180元/天。即使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那么依法也应当按照被告所认可的180元/天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仲裁委员会既未按照原告诉请的230元/天裁决,也未按照被告认可的180元/天裁决,明显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为230元/天及《协议书》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2年2月23日至3月3日工资1710元,本委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3月3日的工资差额4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有误。理由是,2012年2月23日被告聘请原告做木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30元,2012年3月4月上午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应当为2185元(230元×9.5天),被告仅按照180元/天支付原告9天半的工资1710元,尚差475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支持原告工资差额475元;三、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而劳动仲裁委会未支持原告的上述费用诉请要求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由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3010元(187天×230元/天);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3日,九天工资差额47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被告(原告)益*劳务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工伤纠纷已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贺*芳无权再主张任何权益,原告贺*芳不是公司员工,因工地临时有活,承包给廖*标,原告贺*芳是廖*标请来的,其小组共有4人,原告贺*芳受伤后,虽然只是指尖破皮的轻微伤,但公司立即派人安排原告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贺*芳伤愈后,在**劳动站的调解下,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益*公司结*工资及另行支付赔偿金2500元,双方彻底解决纠纷。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从法律上讲,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即便从情理角度上讲,原告贺*芳作为一个临时工,受了指尖破皮伤,公司出钱治疗,又给了2500元的经济补偿,可以说是仁至义尽了,对原告贺*芳来说也是相当公平的,但原告贺*芳单方毁约的行为违反法律诚信原则、更违反道德,这样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绝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就是对背信弃义的纵容,长此以往,会损害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最终伤害不仅是广大负责任、守信用的用人单位,当然也包括劳动者;二、原告贺*芳请求益*劳务公司支付各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其法定前提是应当建立在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协议书》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基础上,但原告贺*芳并没有提出,其所有诉讼请求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原告(被告)益*劳务公司诉称,被告贺*芳是原告益*劳务公司工地的临时务工人员,由包工头廖*标带来并实际管理,工资是做一天发一天,其在工地上发生了指尖破皮受伤,非常轻微,原告益*劳务公司安排被告贺*芳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贺*芳经治疗康复后,原、被告在**劳动管理站的主持下,自愿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乙方(被告贺*芳)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二、甲方(原告益*劳务公司)付*被告工资,以及一次性支付受伤补偿款25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相关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不得就本纠纷再有异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益*劳务公司已付*全部款项,至此双方的所有纠纷已彻底解决。但被告贺*芳公然违背诚信原则,违反约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原告益*劳务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在其没有提出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未能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是在被迫下签订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该协议书对双方应当有拘束力,惠阳劳动仲裁委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请求,但惠阳劳动仲裁委一方面又确认被告贺*芳不能证明被告贺*芳被迫签订上述《协议书》,驳回了其部分请求,一方面又故意回避《协议书》的存在,支持了被告贺*芳的部分请求,该裁决不但自相矛盾,也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基于以上事由,原告益*劳务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益*劳务公司不应向被告贺*芳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8.85元;2、被告贺*芳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贺*芳辩称,原告益*劳务公司误解本案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其一、本案的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原告益*劳务公司拖欠被告贺*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引发的争议纠纷,并非是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纠纷。在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纠纷中,原告益*劳务公司己支付被告贺*芳2500元作为上述费用的补偿,而且被告贺*芳对此也没有异议,也未就原告益*劳务公司已赔付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提起仲裁或者起诉;其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芳多次与原告益*劳务公司协商解决,但是原告益*劳务公司一直不予理睬。2012年3月26日被告贺*芳向**劳动所投诉,在劳动所主持原告益*劳务公司还是不愿意与被告贺*芳协商调解,原告益*劳务公司公司的吴经理还用纸团扔被告贺*芳,威胁被告贺*芳离开公司办公室,双方协商未成。2012年3月30日原告益*劳务公司强行把被告贺*芳拖出公司宿舍,被告贺*芳报警后,又向惠阳区劳动局监察科投诉,由**劳动所做双方工作,被告贺*芳与原告益*劳务公司仅仅就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费用进行协商,被告贺*芳在身无分文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益*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但是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益*劳务公司至始至终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愿与被告贺*芳经行协商和解决。被告贺*芳在与原告益*劳务公司协商未成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贺*芳的停工留薪期间进行裁决。到现在为止,原告益*劳务公司还是不愿意与被告贺*芳就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协商解决。现原告益*劳务公司提出该协议书的内容已经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益*劳务公司误解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争议而并非是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纠纷。正是由于被告贺*芳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与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并不自相矛盾,因而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贺*芳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益*劳务公司应支付被告贺*芳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益*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贺*芳为其4*号案的诉称以及对4*号案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经开庭质证,益*劳务公司对贺*芳在40号案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贺*芳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无异议;对证据3即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即惠阳区**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回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三张),对其合法性都有异议,违反了协议;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即刘*时身份证、证明、刘*桂身份证、证明、刘*桂、龙*章、肖*怡身份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1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即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4*0号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即仲裁裁决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据14即吴*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贺*芳对益*劳务公司在4*号案中提交的证据1即三张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贺*芳与益*劳务公司作出约定,协议书的第三条只对双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相关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进行约定,而未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进行约定;对证据3即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停工留薪工资进行约定;对证据4即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贺*芳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益*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担任木工职务。益*劳务公司未为贺*芳购买社会保险。贺*芳于2012年3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进入惠州市惠阳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压伤并感染。益*劳务公司(协议书称甲方,下同)与贺*芳(协议书称乙方,下同)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是甲方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及乙方工伤的事实并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一、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二、甲方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3月3日,工资共1710元;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受伤补偿款25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相关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四、甲方自愿于2012年3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共4210元给乙方;五、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有约束力,双方不得就本纠纷再有异议。同日,贺*芳立下收据一份给益*劳务公司,收据注明:今收到益*公司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做工工资合计4210元。2012年5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确认申请人贺*芳与被申请人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芳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9月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9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贺*芳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达不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9月6日。贺*芳为此支付300元鉴定费。2012年12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4*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贺*芳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528.85元。同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4*0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贺*芳的所有请求。贺*芳、益*劳务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贺*芳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即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益*劳务公司未给贺*芳办理工伤保险,理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益*劳务公司、贺*芳双方于2012年2月30日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形成在工伤评定之前,在工伤后虽达成协议,益*劳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协议所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益*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贺*芳是在明确地知晓其受工伤在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益*劳务公司坚持以双方已经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贺*芳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何时如何计算,以及益*劳务公司应向贺*芳支付多少停工留薪期工资;2、益*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贺*芳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贺*芳于2012年3月4日发生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字(2012)第C**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鉴定贺*芳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等工作”,因此,医疗终结期即停工留薪期应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贺*芳的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停工留薪期亦计算至此。贺*芳工伤前并未领取过工资。贺*芳主张其工资为230元/天,虽提供证人证词,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贺*芳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贺*芳要求益*劳务公司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3日的工资差额475元,本院不予支持。益*劳务公司根据协议书已向贺*芳发放了2012年2月23日至3月3日共9.5天的工资1710元,贺*芳签订协议书时未对自身理应*楚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贺*芳每日工资为180元(1710元/月÷9.5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因此,益*劳务公司应支付贺*芳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660元(180元/天×187天)。扣除益*劳务公司已支付给贺*芳补偿款2500元,益*劳务公司仍应支付贺*芳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0元。益*劳务公司主张其不用支付贺*芳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贺*芳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于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贺*芳所受损伤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达不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6日,鉴定产生鉴定费300元,属于确定贺*芳医疗终结日期的必要支出,并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贺*芳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0元。

二、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贺*芳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上列款项合计31460元,由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

三、驳回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惠州市益*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伟雄

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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