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亡配仓协商遗漏的赔偿事项权利当事人可再次进行追偿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2015年6月2日,原告(协议称乙方)与被告(协议称甲方)达成一份原被告就佘*林死亡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经核实并结合被告答辩时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非因工伤死亡补偿款18959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杜**好。

被告新**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彭**。

委托代理人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好诉被告新**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好、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佘*林是被告的员工,佘*林于2014年患病死亡,其所在公司即被告在2015年6月2日与原告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款为38959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已支付20000元,现还剩余18959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非因工伤死亡补偿款18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佘*林身份证、户口簿;

2.被告工商信息资料;

3.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

4.协议书。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款项18959元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日,原告(协议称乙方)与被告(协议称甲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纠纷简要情况:佘*林,男,44**3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佘*林是惠州市新**源鞋厂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患病死亡,厂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现公司与佘*林家属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佘*林妻子杜**好全权处理该赔偿事宜。二、经协商,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承诺,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二)、乙方确认死者系生病死亡,自愿放弃工伤死亡认定的权利,要求协商解决。并认可本协议金额可能与实际的工伤待遇不一致的客观情况。(三)、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一致同意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非因工伤死亡补偿款人民币?38959.00元。(四)、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工作期间及的工资都已全部付清。(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上列款项后,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诉讼权利。三、本协议履行的方式及地点: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并于2015年6月9日前支付。四、本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和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五、本协议书一式贰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效力相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余款18959元未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死者佘*林生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佘*林死亡补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经核实并结合被告答辩时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非因工伤死亡补偿款18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因工伤死亡补偿款189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好支付非因工伤死亡补偿款18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4元,由被告新**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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