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调岗需要符合合法性、合理性

案件详情:2012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乙方的工作部门为技术部,岗位为模具技术管理岗位,职务为模具主管,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不低于5300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人事变动,成立新部门技术部,原告从制造部部长被调整为技术部部长一职,工资薪酬等待遇不变。原告对公司的职务调整不满,与公司领导层多次沟通,表示无法胜任技术部部长一职,公司回复让原告好好考虑,并解释新成立部门的业务内容亦是模具管理类工作,表示可以推迟到1月份正式运作。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变更其职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迫提出离职。

大亚湾劳动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用人单位在不改变原告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协商调岗问题,不具备侮辱性和惩罚性,具备合理性、合法性,属于合理调岗,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

大亚湾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3712号

原告:党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45004元(20417元/月*12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且在2012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职位为模具主管(现任制造部部长)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兢兢业业工作,且在制造部的工作岗位上积累了丰富的岗位经验。2020年11月23日,原告突然接到通知,要求本人调离制造部的工作岗位,变更到本人完全不熟悉的技术部任职。在此之前,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收到调岗通知后,积极与被告协商希望在原有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不同意调动到其他部门,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单方面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原告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变更原告的职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已同意原告的主动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休病假期间通过微信向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24日休病假期间,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答辩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亦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此后,答辩人按照原告2020年12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计算原告的工资,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足额发放。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24日依法解除,答辩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在双方协商调岗过程中,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通过面谈、发送邮件等方式向原告详细解释说明公司组织结构变更理由、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并对今后工作内容的协助、开展等进行协商。答辩人为了消除原告的顾虑,使原告可以适应新岗位,已明确表示可以推迟到2021年1月份开始正式运作新部门。综上,就调岗事宜,答辩人与原告一直在协商的过程中,答辩人既没有作出决定性的结论,也未强行要求原告到新岗位工作,并且,原告自答辩人发出组织结构调整的通知后开始长期休假,未实际出勤,因此,答辩人没有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告在与答辩人尚在协商过程中,径行提出因调岗被迫离职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答辩人对原告进行的调岗合法合理,且未降低原告岗位等级、工资待遇,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答辩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公司组织结构、人员配置。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前,答辩人处的产品质量出现不合格时,答辩人的品质部门需要向各相关部门逐一核实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出现在哪一个环节。因没有熟知整个模具设计技术、制造流程等方面的专业部门及人员及时介入、统筹管理,答辩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成本与各部门核实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也因此导致问题反馈不及时、客户满足度低的现状。2020年4月份,答辩人的母公司将其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并要求答辩人依照母公司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完备公司的品质管理水平。因此,答辩人应母公司的方针及要求进行调整,以期通过新成立的技术部及其专业人员统筹管理模具设计技术、制造加工等过程中的品质问题,及时介入并从技术、制造等专业的角度找出问题点并及时处理,以达到提高客户满意度的目的。自双方正式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长期在技术部的模具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对于模具设计技术及锻造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其在技术部任职多年,对技术部的运作流程及工作人员亦十分熟悉,完全具备担任技术部部长的能力、符合答辩人的组织结构调整的目的及生产经营需要,且调岗前后的工作关联度高。即使答辩人对原告进行调岗,调岗后的岗位等级仍然为部长级别,工资待遇与调岗前相同。故答辩人在调岗后未直接或变相降低原告岗位等级、工资待遇,且调岗内容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未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亦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仲裁阶段,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亦认可了答辩人的上述意见,认定答辩人调动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系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且满足相关条件,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以答辩人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继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告在本次调岗中,由原制造部部长调整为技术部部长,两个岗位系管理岗位,调整后具体业务内容与原工作业务内容有相关联,且原告调岗未涉及薪资变动,不带惩罚性和悔辱性,故调岗行为合法、合规、合理。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由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单方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相关法律规定中需由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事由,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被依法解除,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由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答辩人认为,关于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律师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的工作部门为技术部,岗位为模具技术管理岗位,职务为模具主管,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不低于53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1、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5、甲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或者变更协议无效的;6、甲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乙方权利,致使本合同无效的;7、甲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本合同无效的;8、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生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生安全的;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人事变动,成立新部门技术部,原告从制造部部长被调整为技术部部长一职,工资薪酬等待遇不变。原告对公司的职务调整不满,与公司领导层多次沟通,表示无法胜任技术部部长一职,公司回复让原告好好考虑,并解释新成立部门的业务内容亦是模具管理类工作,表示可以推迟到1月份正式运作。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变更其职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被迫提出离职。202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党某某离职意愿接收确认联络函,表示尊重原告的离职意愿。

2021年2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裁决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4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经仲裁院仲裁,认为被申请人调动申请人工作岗位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又满足相关条件,其调岗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为此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为技术部模具技术管理岗位,因被告组织结构调整,原告被调整为新技术部部长一职,工资薪酬、职别待遇等均未发生改变,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离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也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谢学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颜小艳

书 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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