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日工资形式支付工资的,不需要计算加班费。

惠阳法院关于(2021)粤1303民初4181号判决书理由:关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天,为此原告诉请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阳邱律师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约定日工资制是一种特殊的工资支付方式,适用于某些特定行业或特殊工作岗位。在约定日工资制下,雇主与员工可以约定以日工资形式支付工资,而不需要计算加班费。但是,这种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工资水平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不能超过法定工时等。

惠阳区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181号

原告:蔡x琴,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77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蔡x琴诉被告中山市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差额:49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75元(详见加班工资清单)。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公休日工资报酬2400元(详见加班工资清单)。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600元(详见加班工资清单)。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补贴工资2050元(50元/天×41天)。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2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派驻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大润发超市从事售货员一职,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但未替原告参加国家社会保险,约定正常上班日工资为150元/天,直落班为170元/天。原告入职后,每天工作至少九个小时,原告在职期间对工作认真负责,并能按时完成被原告的工作任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继续工作至2021年2月26日,次日,原告离职,2021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95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从未放假,也未给予相应的加班工资及补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向惠阳区劳动局投诉反映,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至此也未给原告任何的答复。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下简称惠阳仲裁委),惠阳仲裁委于2021年5月7日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号: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68号】,并于当天把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资料;3、劳动合同;4、微信截图;5、打卡记录;6、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如下意见:1、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标准约定确定,但约定的正常班工作时间为8小时,即15点至22点30分(周六、周日、节假日至23点)共7小时或7小时30分(中间有晚餐时间30分钟)、直落班工作时间为11点至22点30份(周六、周日、节假日至23点)共10小时30分或11小时(中间有午餐、晚餐时间各30分钟),其中春节前10日为直落班,其他时间为正常班且没有安排原告加班。2、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产品商场促销员,是根据所在商场的营业时间开展促销工作,原告所在的开城大道商场是早上8点营业至晚上22点30分(周六、周日、节假日至23点),被告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原告工作到深夜,而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经常在深夜12点甚至1点才打卡下班,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况且,这个考勤系统显然是商场的,并不是被告的,即使上下班打卡记录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商场的工作考勤,不能证明原告在商场停止营业后仍然为被告工作。故,被告与原告所称的工作时间不予确认。二、被告与原告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1、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欠付480元未付。2、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3、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日工资而不是固定月薪,劳动报酬是按原告实际上班天数计算的,故不存在休息日需计算双倍工资的问题。4、第四项诉讼请求确认应补发600元。5、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没有关于补贴工资50元/天的约定。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银行汇款凭证;二、照片。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派驻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大润发超市从事售货员,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劳动期限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于每月30日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0元/天并同意按常规产品供货价金额给予原告共享1%提成作为奖金,其中第十条补充规定如下:一、所有分店导购员上直落班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上直落班日工资含加班费为170元/天)。二、导购员提成:按常规产品供货价金额给予原告与该门店属本公司导购共享1%提成作为奖金。场内经理、课长与总部外接团购不列入促销提成。三、未尽事宜遵照公司《卖场导购员管理条例及制度》执行。被告工作到2021年2月26日后离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工资959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加班工资、补贴等工资差额未付,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不字【202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与“嘉威食品小林”聊天记录显示:“正常班38天*150+直落班10天*170+初一二双工300+提成2380”、“10086-9600=480”。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支付工资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差额,且被告答辩亦称确认欠付工资480元,鉴于原告实际到账工资为959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工资差额490元。

关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加班工资问题,原告约定的日工资为150元/天,为此原告诉请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答辩状确认应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600元,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6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第五项每天50元补贴工资,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为此原告诉请每天50元补贴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x琴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26日工资差额49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6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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