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内容、待遇、地点无大变化的属于合法调岗

惠阳邱文峰律师认为合法调岗应该包含四个要点:

  1. 合同约定:首先,调岗必须符合雇佣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包含有关调岗的条款,雇主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岗。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调岗事宜,雇主可能需要与员工协商并达成一致。
  2. 合理性和合法性:调岗应该是合理和合法的。合理性意味着调岗应该符合合理的商业需要,例如组织结构调整、工作任务变化等。合法性意味着调岗不能违反劳动法律和法规,不能歧视员工,不能违反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
  3. 通知和协商:雇主在进行调岗前通常需要提前通知员工,并与员工进行协商。通常,通知期限和协商的要求会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在通知和协商过程中,雇主应该向员工解释调岗的原因、工作内容的变化、薪资和福利的调整等。
  4. 补偿和福利:如果调岗导致员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发生重大变化,雇主可能需要提供适当的补偿或福利。具体的补偿和福利安排应该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与员工的协商而定

故邱律师认为对于工作内容和待遇无变化,仅工作地点做适当调整的调岗属于合法调岗。 以下提供合法调岗的实务案例供参考。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466号

原告:陈x杨,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婷,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潘屋小区规划(调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

法定代表人: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聪,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杨诉被告惠州市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香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婷、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77.8元(赔偿金按原告6年3个月的工作年限及原告上年度月均工资5390.6元计算,5390.6元×6.5个月×2倍=7007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职时交纳的押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足支付2021年5月工资689元、6月工资285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7日共五天待岗工资);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折算后应休未休年假2.2天的工资报酬1635.8元(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390.6/21.75×2.2×300%=1635.8元);以上合计9268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入职被告惠州市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职位是驾驶员,从事深圳宝安专线工作。原告工作至今,按被告要求一年一签《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但是被告到2015年6月方为原告购买社保,至今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六年三个月,期间原告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被告也从未安排原告五天的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应休年假的工资报酬。2021年3月20日开始,被告以“合作经营模式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事实上却并未有任何变更的表示或者行动;2021年3月22日开始,被告以专线停运为由要求原告待岗休假,并只向原告支付惠州市基本工资1550元的80%。为了配合被告的安排,协调双方的关系,争取尽早复工复产,原告同意并回家等待,随时准备复工。但是从5月份开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直接要求并通知原告前往“公司旅游车队”上班,但此前双方均未沟通该变更事宜。5月6日,原告收到5月7日去旅游车队上班的通知,原告与同事按照要求的时间到达公司却发现被告根本未安排车辆、未能提供工作条件、交通工具给原告,原告与同事为此在办公室与对接的负责人沟通,特别是针对变更岗位后的工资待遇进行协商,但该负责人却表示无法保证待遇、也无法保证工作的稳定性,因公司未能提供工作场所、工具、条件,原告根本无法正常上班,所以继续回去待岗。2021年6月7日,被告则以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存在旷工行为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当月的工资至今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调岗,并单方落实相关的调岗要求原告上班,事实却不能提供正常工作条件、工具等,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没有认真审视被告调岗的理由,亦未充分考虑原告无故被辞退的原因,且对于被告未能足额发放工资一事亦未作出认定,最终作出的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进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工作证;3、《劳动合同书》;4、《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参保凭证》;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收据》;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8、《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9、报到视频、现场录音、文字翻译;10、惠州市大亚湾xxx运输有限公司全国统一信用信息、惠州市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全国统一信用信息;11、被告经营行政许可的信息截图;12、《投诉登记表》;13、仲裁笔录。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以原告拒绝服从公司安排,自行旷工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在会议室召开了关于规范分公司档案等内容的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均已签名确认到会。会议内容包括下发通知停运时间、驾驶员建档管理以及征求各驾驶员关于停运、调岗事宜的个人意愿等事宜。个别驾驶员在会议发表意见,质疑公司是否决定终止线路经营,并试图以将其安置到汽运集团的方式逃避工龄补偿。被告在听取相关质疑后,已作出正面回应,保证在停运调岗后,日常运作管理、工作内容、待遇标准等均保持不变,各驾驶员现有及以后递增的工龄仍由公司负责。会议当日,为落实会议,被告向公司各专线下发关于公司全体驾驶员建档变更的通知,通知因合作经营模式的变更需要,实施驾驶员对应驾驶车辆实行建档建制,以个人自愿为原则,工作内容和待遇等保持原有标准不变,现有累计以及后续工龄的递增,仍由公司负责。各驾驶员应于本月22日办理档案变更事宜,如有异议,公司将于4月1日将予调整岗位的工作安排。2021年5月6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驾驶员下发通知,通知安排原告岗位调至公司旅游运输车队,并应于2021年5月7日前往惠阳办公室联系黄队长报到上班。当日,相关负责人冯x新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再次送达前述通知,确保原告收悉。2021年5月14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驾驶员下发通知,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正式上班,并附《关于旅游运输车队驾驶员待遇的通知(试行)》。当日,相关负责人冯x新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再次送达前述通知,确保原告收悉。旅游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志辉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1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再度通知原告前往旅游运输车队上班。原告在收悉通知后,未予理会,拒绝前往旅游运输车队上班,也未告知其旷工的正当理由,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旷工行为。原告自2021年5月16日起,旷工至2021年6月7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应于三天内办理离职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先是通过召开会议,并通过下发通知文件及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在虎门、龙华等专线停运原因及后续相关工作安排事宜。原告拒绝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自行旷工多日。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原告申请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实质变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调岗,亦在企业自主用工权范围内。《广东省尚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和劳动者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劳动条件等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应服从安排。被告接上级部门通知,改变经营合作模式,对受疫情原因影响较大的例如虎门、龙华等线路予以停运,系被告改变经营策略,满足新形势下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次,被告在召开会议和下发通知时,已多次承诺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内容、薪资待遇等均保持不变,调岗通知也明确载明薪资待遇不低于原有水平。再者,被告进行此次工作岗位的调整对象是虎门、龙华等线路全体驾驶员,并非针对原告一人,或者某一部分驾驶员,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并且在调整后原告仍然担任客运汽车驾驶员,调整后岗位为原告所能胜任,不对原告的工作、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变动不大,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实质变更,无需双方协商一致,即使构成变更,亦没有任何不利变更,且被告调岗行为满足法律法规、地方政策等对用人单位调岗的要求。三、被告在原告旷工离职后已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不存在扣减或者拖欠工资的情形。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公司各部门(专线)下发通知,通知公司经营的虎门、龙华、宝安等班线因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自2021年3月24日起停运,公司决定在4月份休息待岗期间,对其中涉及休息调岗状态的工作人员给予按本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发放个人生活保障,即1550元,社保正常缴交,并于5月6日对相应的工作人员予以调整和安排。被告已经以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继续发放工资作为生活保障,社保正常缴纳。工资表载明被告向原告发放4月工资人民币1550元,其中包括实发人民币1209元和社保缴费341元,5月半月工资861元,其中包括实发人民币520元和社保缴费341元。结合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原告申请称被告按照最低工资的80%(1240元)向其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通知原告应于2021年5月16日前往旅游运输车队正式上班,但原告始终拒绝服从,自行旷工,旷工自2021年5月16日起,截至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至2021年5月16日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扣减及拖欠原告待岗工资的事实,原告关于要求补足前述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安排原告休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另行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35.8元缺乏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被告根据旅客运输行业的特点,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不适用前述规定。即使应当适用前述规定,被告已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统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并且向原告所发放的工资总额亦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工资。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规范分公司档案会议记录;2、关于公司全体驾驶员建档变更的通知;3、通知1(待岗休息);4、通知2(报到);5、通知3(正式上班);6、关于旅游运输车队待遇的通知;7、手机短信截屏;8、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9、工资表;10、银行交易明细;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2、邮递单;13、全额风险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书(大亚湾分公司);14、补充协议书;15、客运标志牌代用卡(4张);16、全额风险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书(惠阳分公司);17、补充协议书;18、客运标志牌代用卡(4张);19、收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陈x杨为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内,被告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内部规章制度等因素和工作需要,以及原告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含奖惩记录等),轮换、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愿意服从被告的安排。双方同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双方按国家和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承担的部分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

2021年3月20日被告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安全生产工作例会记录》主要内容为1、惠州市客运分公司定于3月24日停止售票的情况;2、驾驶员以个人意愿为原则,公司承诺:日常运作管理、工作内容、待遇标准等不变、现有及后续递增的工龄仍由公司负责;3、各驾驶员可以根据个人的情况考虑,在23日前答复公司是否配合完善,否则将执行汽运集团客运分公司的通知,驾驶员对应驾驶的车辆将会在24日停止参与运营,驾驶员将在4月1日后公司重新调配安置同岗位工作。原告陈x杨在到会人员一栏签名。

2021年5月7日被告公司通知陈x杨2021年5月8日上午10时到惠阳办公室旅游车队报到,并附有地址、联系电话及联系人。因原告已按时报到,但未按时到岗上班,被告又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1日发短信再次通知原告上班。202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陈x杨你于2015年3月2日起就职于本公司,因你不愿意服从公司的安排,并无故累计旷工7天以上,且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你本人旷工的正当理由的行为,确认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点第1小点条款,故正式通知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你收到通知后三天内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被告缴纳风险金合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

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1209元、520元,工资表记录为2021年5月25日发基本工资为1550元、代扣社保341元,2021年6月29日发基本工资为861元、代扣社保341元。

2021年9月16日包含原告在内的8位申请人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1年9月3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182-1189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书,其中涉及本案原告陈x杨的裁决结果为: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三、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42.5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书申请撤销或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广东省惠州市汽车xx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签订《全额风险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合作经营大亚湾至深圳宝安的客运班线,配置客车四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取决于两个方面:1、被告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调岗问题,首先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五)约定被告有调岗的权利。2021年3月20日安全生产工作例会记录已明确公司:“公司承诺工作内容、待遇标准不变。.。.。.驾驶员将在4月1日公司将予调整同岗位的工作安排”。2021年5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8日上午到惠阳办公室旅游车队报到,并附联系人、联系方式,原告已按时报到。原被告均认可原工作专线已停运,调岗后的工作地点同属惠州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岗位调整,且调整后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不变、工作地点的内容已通过会议、短信的形式告知原告,被告的调岗行为属于合法调岗。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已于2021年5月7日短信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8日报到,原告确认收到上述短信并按时报到。至于之后未到岗上班,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调岗后未提供劳动条件(班表、车辆、运营资质),遂一直未到岗。根据被告提供的《全额风险融资承包经营合同书》显示已配置客车四辆。被告经营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为县际班车客运、县内班车客运,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四种类型,原告调岗后的旅游路线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内。关于排班表等其他劳动条件,在原告提供视频中未能证明未排班的事实,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提供相应劳动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在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1日原告接到上班通知后一直未到岗上班,拒不服从调岗安排,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21年6月7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三)1项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21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应休未休假补贴问题,被告辩称已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统筹安排职工休带薪年假并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额中亦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陈x杨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因原被告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以2021年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作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在岗已过日历天数为13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3元。

关于退回押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已缴纳风险金20000元并提交《收据》及《劳动合同》为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

关于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工资差额部分689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因原告自2021年5月16日起即未到岗上班,且庭审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5月份工资861元(含社保部分341元),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x杨押金20000元。

被告惠州市惠阳xxx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杨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2.53元。

驳回原告陈x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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