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人员登记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

惠阳法院关于关于(2021)粤1303民初2158号判决理由:原告诉请一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从而以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所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内容看仅是应聘人员填写的个人信息、原告公司内部流转呈批资料,并非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25.41元(6067元÷31天×30天+3483元+3300元+6111元+5356元+4789元+4881元+5356元+5356元+2066.67元+3055.45元)。

惠阳邱律师认为: “应聘人员登记表”不是书面劳动合同。它是一种用于记录应聘人员基本信息的表格或文件,通常由雇主或招聘机构使用。这个表格用于收集应聘者的个人信息、教育背景、工作经验等,以便雇主或招聘机构进行初步筛选和评估。而书面劳动合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正式合同,用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福利等方面的条款。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158号

原告:惠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62×××××××********。

原告惠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18.39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9月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工资3828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8月扣除的社保费用688元,以上合计56201.06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惠城劳人仲案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已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对入职时间、岗位、薪资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转正后的综合工资范围为5000-55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底薪+绩效+加班费+全勤)试用期满后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5500元。被告罗xx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条》亦能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是基本底薪+岗位补贴+加班费,恰能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具备相应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入职时对原告处的业务不熟练,需要慢慢熟悉工作内容,其试用期与试用期满后的薪资待遇差别不大,是因为被告的岗位职责系固定的(完成公司当日工作任务),在面试时已形成一致的薪资待遇要求。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本案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只是一个小型加工厂,文书撰写没有专业法律人士那么专业。被告在入职时,原告就拿了《应聘人员登记表》给被告签,对被告的入职岗位、薪资、入职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对劳动合同的格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六)劳动报酬”,原告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已经明确了入职岗位、薪资、入职时间、试用期、试用期工资等,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告已经在入职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9月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工资3828元,详见转账凭证。原告已经申报了被告2020年7月、8月的社保,仲裁阶段亦提交了《税收完税证明》。只是原告是单位,仅能查询原告已缴纳的社保,未能显示被告罗xx个人名义的社保缴费情况。事实上,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7月、8月的社保,并无多扣其费用,被告可凭个人身份证原件前往税局查询社保缴费明细。综上所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05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裁定书;4、应聘人员登记表;5、税收完税证明;6、规章制度、品质部管理规则制度、岗位职责(3份)、品质管控措施、员工告知书;7、请假单;8、供应商索赔通知单;9、旷工确认书、证人证言、视频光盘;10、付款回单。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无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结果无误,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18.39元。答辩人自2019年11月2日入职以来,被答辩人均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应聘人员登记单》,但《应聘人员登记单》并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等,而《应聘人员登记单》仅仅只是登记了被告基本信息,并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答辩人2019年11月2日在被答辩人处应聘时,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单》并无相关试用期的规定,而是答辩人在离职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被答辩人在《应聘人员登记单》上附加伪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被告提交入职时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单》照片,证明答辩人所说的试用期规定系伪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自2019年12月2日起支付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618.39元。二、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答辩人已被扣除的2020年7月、2020年8月社保费用688元。被答辩人主张其已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并提供《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为证,但《税收完税证明》未显示申请人相关信息,且答辩人去社保局打印社保缴费清单,并没有2020年7月、2020年8月缴费,但被答辩人已从工资中扣除答辩人2020年7月、2020年8月社保费用688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答辩人2020年7月、2020年8月扣除的社保费用688元。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无误,被答辩人理应依法支付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多扣除的社保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按仲裁委裁决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及多扣除的社保费。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2、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应聘人员登记单、工资条;3、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4、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登记表、视频光盘。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品质部门SQE,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8起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993.2元、2020年9月份的工资8619.92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7日的工资9518.8元,共计21131.92元;四、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加班工资30141.6元;五、请求原告向被告返还2020年7月、8月多扣的社保费用688元;六、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811.4元;七、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323.7元;八、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补缴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的社保,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050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18.39元;3、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9月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工资3828元;4、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7月、2020年8月扣除的社保费用688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其中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裁决第三项至第五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第二项至第四项,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被告2020年7月、8月参保。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被告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为4767元、6067元、3483元、3300元、6111元、5356元、4789元、4881元、5356元、5356元。

又查明,原告在仲裁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向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份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份工资3828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一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从而以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所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内容看仅是应聘人员填写的个人信息、原告公司内部流转呈批资料,并非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25.41元(6067元÷31天×30天+3483元+3300元+6111元+5356元+4789元+4881元+5356元+5356元+2066.67元+3055.45元)。

关于原告诉请二问题,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为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9月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工资3828元,被告亦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且原告在仲裁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向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份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份工资3828元即已履行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完毕,故现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2020年9月份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份工资382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三问题,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参加2020年7月、2020年8月份社会保险,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惠州市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已为其参加2020年7月、2020年8月份社会保险,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诉请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7月、2020年8月扣除的社保费用68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罗xx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625.41元。

二、原告惠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罗xx支付被告2020年9月份工资2066.67元、2020年10月份工资3828元。

三、原告惠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罗xx支付2020年7月、2020年8月扣除的社保费用6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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