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也可也以认定劳动关系。

 惠阳邱律师普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一定不是劳动关系吗?邱文峰律师告诉你,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若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也可也认定劳动关系喔,结尾附判例参考。

根据劳动关系司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6215号

原告:惠州市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xx,男,汉族,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珊,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祝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称自2020年5月7日在原告公司开始工作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从未招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过任何的入职邀请。如果系原告招聘被告来工作,那么最基本的原告发布的招聘信息,被告投递的简历以及原告与被告沟通入职相关事宜的沟通记录被告应当是能够提供的。但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惠阳区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自2020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毫无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二、被告称原告通过吴x给其发放工资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且与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称每月工资为9000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公司与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吴x是否向被告转过款以及转的是什么款项,与原告毫无关系。且从吴x与被告的转账记录来看,转账时间不固定,转账金额不固定,明显不符合工资的支付形式。惠阳区劳动仲裁委认定工资由吴x发放毫无事实及证据作为支撑。三、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应当系由劳动者去举证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应该由公司方去举证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不可能能够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这不符合举证的逻辑。吴x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关联的。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亦是属于“人”。原告公司与股东吴x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裁决中要求原告去证明被告与吴x是合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合理的,公司无权干涉吴x的个人行为。惠阳区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吴x与被告系合作关系,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荒谬。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惠阳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2020年5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数控车床工一职,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2021年2月2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因操作数控车床时不慎导致右手臂卷入机械设备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尺桡骨中段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肩峰骨折;4、左侧第3-7前肋、右侧第4-7前肋、右侧第91后肋骨折。5、T7、T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6、T12左侧附件、L13左侧横突骨折;7、T101椎体后方硬膜外少量出血及积气。8、右第2掌骨骨折;9、右侧血气胸;10、左侧少量血气胸;11、胸降主动脉周围出血;12、右肺下叶肺挫裂伤,肺气囊形成;13、右侧肾上腺挫伤,血肿形成;14、肝右叶挫伤不排;15、右肾小结石;16、L3/4.L4/5、L51椎间盘膨出;17、休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其次,被告自2020年5月7日入职,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被告接受并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定(包括上班时间、地点、具体工作内容、操作规范等且约定了每月劳动报酬,从被告与吴x(系原告股东之一、监事,据了解吴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云平系姐弟关系,负责公司财务、人事等内部工作)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中可以佐证。再次,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与被申请所经营的范围一致,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告招用被告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应当确定被告与原告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30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9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以上事实,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答辩人身份证、被答辩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账户对账单;3、聊天记录;4、疾病诊断证明;5、庭审笔录;6、聊天记录。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数控车床工,2021年2月2日受伤,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94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x系原告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监事。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x每月向被告转账;《被告与吴x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吴x日常工作交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吴x之间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吴x每月向被告转账;《被告与吴x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吴x日常工作交流,鉴于吴x系原告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监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综合本案案情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祝xx之间于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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