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为工伤人员月实际发放工资

惠阳律师邱文峰普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很多工伤人员月平均工资虽低于上年度在岗员工平均工资的60%,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仍按原工资计算。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184号

原告:黄x胜,男,壮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欣,系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x胜诉被告惠州市xx生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欣、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费用明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49000元,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4、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2020年06月28日至2020年09月28日,共计3个月,7000元/月×3个月=21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以上1至6项费用合计金额:112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员工一职,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杂物间搬铁棒时,不慎被铁棒砸伤右足,受伤后被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7日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原告于惠阳三和医院门诊治疗,休息养伤至今。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01月27日鉴定为伤残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06月28日至2020年09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工伤待遇事宜,被告的管理人员互相推诿拖延。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不按国家法律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和损失,原告依法于2021年3月10日以邮政快递方式被迫向被告依法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中国邮政邮件交寄单(收据);6、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答辩称:1、首先我司愿按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要求支付原告工伤拾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6.4元,一次性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54199.2元。2、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入职,2020年6月28日受伤,在其工伤期间我司积极主动配合治疗及解决其日常就餐问题,因其未过试用期,我司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按2000元给其发放2020年6月月共计3个月的工资,工资表有其亲笔签名,原告举证否认工伤期间我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这与事实不符。3、关于原告举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司并未收到此份邮件,原告只提供中国邮政邮件收据,没有明细的快递单,也没有任何签收材料证明我司已签收此份文件,我司自原告工伤之日起,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曾多次电话联系他回来上班,公司安排宿舍给其住下并养伤,待伤口恢复后回来上班,但是原告一直拒接我司电话,不愿意入住公司宿舍,也一直没有回来上班,私自到别处就职,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一说,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2、工资签收表;3、员工入职登记表。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50元/月。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发生工伤,原告受伤后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2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7个月=49000元,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7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4、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2020年06月28日至2020年09月28日,共计3个月,7000元/月×3个月=21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436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一、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拾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6.4元。二、由被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所提交的2020年6月、7月、8月份后整理车间人员工资表上的黄x胜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倾向认为《2020年6月份后整理车间人员工资表》落款“黄x胜”检材签名笔迹是样本人黄x胜所写;(二)倾向认为《2020年7月份后整理车间人员工资表》落款“黄x胜”检材签名笔迹是样本人黄x胜所写;(三)倾向认为《2020年8月份后整理车间人员工资表》落款“黄x胜”检材签名笔迹是样本人黄x胜所写,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6123元。被告所提交的2020年6月、7月、8月份后整理车间人员工资表分别显示黄x胜2020年6、7、8月份实发工资为1749元、2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2020年6月12日入职,于2020年6月28日受伤,原告受伤后一直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情形,为此原告诉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受伤前未领取过足月工资,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55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前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应按照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4491.6元/月(7486元/月×60%)为基数计算原告工伤拾级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1550元/月以基数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的此次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下项目: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2元(4491.6元/月×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6元(4491.6元/月×1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6.4元(4491.6元/月×4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1550元/月×3个月),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20年06月28日至2020年0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49元(1749元+2000元+2000元),为此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2020年6月、7月、8月份后整理车间人员工资表作为证据,虽然原告对此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该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本人所签,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06月28日至2020年09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生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胜支付工伤拾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66.4元。

二、被告惠州市xx生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x胜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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