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停止经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惠阳区人民法院对(2021)粤1303民初4599号案件裁判理由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从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离职申请书》,对于离职申请书被告只认可其在首页的姓名处签名其余内容均由原告填写,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该离职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起未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月*4.5个月),被告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599号

原告:惠州格xx家居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发,男,汉族,出生,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焕,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格xx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24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一案,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案号: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535号),现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特向法院起诉。根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书显示,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也予以批准,这清楚地表明被告是自愿离职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该员工离职申请书原告曾在劳动仲裁阶段也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但仲裁庭并未审查,也没有按照该证据认定事实导致做出错误裁决。综上所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重新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公正的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二、员工离职申请书。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离职申请书除首页的姓名处由被告填写外,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单方填写,其次员工离职申请书的模板由原告制作,该模板的制作是错误的,申请书除了需有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事项之外,还应当有申请人最后的签字确认,而原告出示的申请书中既没有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事项也没有申请人最后的签字确认;二、原告已经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为了能够形成被告离职的假象曾以克扣工资为由胁迫被告签署离职申请,但被告予以拒绝,引起被告失业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经营状态出现重大变故以及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而不应利用其强势地位以变相克扣员工工资胁迫其离职,因此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有据,请法庭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曾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劳动期限为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起未回原告处上班,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700元。被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535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从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离职申请书》,对于离职申请书被告只认可其在首页的姓名处签名其余内容均由原告填写,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该离职申请书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原告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起未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3月23日解除,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月*4.5个月),被告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格xx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x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4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格xx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文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