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单位未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主张减免义务

惠阳区法院审理认为:

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如发生工伤事故的,甲方必须先行抢救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要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处理,工伤结果以国家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甲方承担工伤医疗费用及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关工伤医疗费用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告未为其派遣员工贺**购买社会保险,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承担更多的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如乙方存在过错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在过错范围对甲方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之约定,为此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以及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020元

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号

原告:东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麦**。

原告东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惠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6230元及利息(以662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原告(派遣单位)与被告(实际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派遣费用,合作期限为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如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医疗费用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费用。2020年7月26日,原告派遣员工贺**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普通员工。2020年8月3日贺**发生工伤,当日在惠阳**医院治疗。2020年12月30日贺**被认定为工伤,并在2021年4月4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随后贺**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出具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认定原告需支付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6623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前述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贺**发生工伤的各项赔偿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赔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派遣合作协议;2、仲裁裁决书;3、付款回单。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保,为此我方提出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派遣单位)与被告作为甲方(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派遣费用,合作期限为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其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如发生工伤事故的,甲方必须先行抢救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要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处理,工伤结果以国家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甲方承担工伤医疗费用及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第五条第5款“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与乙方派遣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及时向乙方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及各项劳动报酬”;第六条第3款“如乙方存在过错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在过错范围对甲方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2020年7月26日,原告派遣员工贺**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普通员工,原告未为员工贺**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8月3日贺**发生工伤,当日在惠阳三和医院治疗。2020年12月30日贺**被认定为工伤,并在2021年4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随后贺**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出具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6623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前述全部款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派遣员工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遭受工伤并原告已按仲裁裁决结果赔付原告派遣员工贺**66230元,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如发生工伤事故的,甲方必须先行抢救并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要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处理,工伤结果以国家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甲方承担工伤医疗费用及按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之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关工伤医疗费用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原告未为其派遣员工贺**购买社会保险,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承担更多的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如乙方存在过错导致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在过错范围对甲方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之约定,为此本院根据原告过错程度以及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02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利息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3602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书记员  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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