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双方签字按手印的《劳务费确认书》可以确认拖欠劳务费事实

惠阳区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并提交《确认书》作为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号

原告:杨**,男,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余**,男,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杨**诉被告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1年9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聘请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区××镇××小区××幢××单元××房、木谨雅著**房、现代城**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劳务费为人民币18000元。经双方结算,该项目于2021年8月31日已完工,但是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2021年4月30日,被告聘请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区××镇××小区××幢××单元××房、**房、现代城**房负责装修施工(劳务承包),双方约定劳务费共计¥18000元。2021年8月31日,该项目已完工,但是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如不能按时归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本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利息等费用。备注:从中途协商递进,预计15号(9月)付8000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确认书》。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聘请其到惠州市惠阳区××镇××小区××幢××单元××房、木谨雅著***房、现代城**房负责装修施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为此出具《确认书》,《确认书》显示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被告在出具《确认书》后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同意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迳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并提交《确认书》作为证据,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书 记员  赖**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