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已垫付费用而主张予以扣减的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主要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入职被告一承包的淡水**路的中**园建筑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木工组长张*林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570元/日计算。被告一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52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3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均以借支的方式在被告一处领取现金。原告受伤后被告一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被告主张通过盘*明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没有安排人员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进行护理。

【惠阳法院判决要点】被告主张通过盘*明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在庭审时已承认收到此款但是此款是其向盘*明个人所借,因此关于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民,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惠州市惠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负责人:陈**,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银*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罗**,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5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1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3962.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5802.2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8、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银*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银*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被告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周*锋,由周*锋将模板部分的工作发包给郭*章、刘*祥,由刘*祥与木工班组龙*平、盘*明订立木工组分包协议。本案的原告系由木工班组的盘*明所招用,被告对于原告与盘*明的工资约定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原告工头盘*明曾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的生活补助费,原告未将该补助费相应予以扣减,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入职被告一承包的淡水**路的中**园建筑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木工组长张*林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570元/日计算。被告一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52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3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2014年4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此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一对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此次工伤伤残等级作复评。2014年6月2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复查鉴字(2014)第*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均以借支的方式在被告一处领取现金。原告受伤后被告一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被告主张通过盘*明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没有安排人员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原告就赔偿问题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号终局裁决,裁定:一、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此次工伤伤残玖级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72元。三、由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4.26元。四、由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28元。五、由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802.20元。六、由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被告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总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二为被告。被告一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郭*章、刘*祥、盘*明为被告,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2013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459元/月执行、惠州市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执行、惠州市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按50元/天执行、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自然日28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有自然日10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有自然日24天。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原告系由木工班组的盘*明所招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面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一,且被告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现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复评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一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且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总公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一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即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此次工伤(伤残)玖级待遇,被告一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其对被告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以10377元/月计算工伤待遇,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自制工资签收表、考勤登记表、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工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由举证不能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原告与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约定,且原告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应按3459元/月计算。在仲裁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一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二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3459元/月×9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8元(3459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72元(3459元/月×8个月)。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复评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此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4.26元(3459元/月÷31天/月×28天+3459元/月×3个月+3459元/月÷30天/月×10天)。

被告主张通过盘*明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在庭审时已承认收到此款但是此款是其向盘*明个人所借,因此关于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参照惠州市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28元(30元/天×70%×28天+50元/天×70%×24天)。

原告所提交的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5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4日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802.20元(3459元÷31天/月×52天)。

原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但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民此次工伤伤残玖级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672元。

二、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民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654.26元.

三、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民住院伙食费1428元。

四、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5802.20元。

五、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民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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