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工伤认定书继续有效

【案件事实】2018年2月26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该次人身损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受伤后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2号仲裁裁决书决,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裁判要点】原告认为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被告的相应工伤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其根本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9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观**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41,551.77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382元及护理费9,169.77元。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以“申请人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确认申请人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为由以此认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实质上并未生效,仲裁院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向仲裁院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如不服本认定决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从未收到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如仲裁院径行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强行确认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是生硬剥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生效,仲裁院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大前提并未生效,因此被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要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双方须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一条理由已明确解释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生效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被告所受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仲裁院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自始末生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当维持,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争议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并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规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原告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证据1适用法律恰当,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该次人身损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受伤后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提交被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

王某某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共六个月的工资45,000元(按照月工资7,500元计算);2、住院91天期间的护理费13,650元;3、交通费2,7**元;4、后续治疗费**,000元;5.营养费3,000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2元(按照惠州市上年度在职职工社平工资5,397元/月计算)及护理费9,169.77元。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原告认为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当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被告的相应工伤待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相应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其根本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被撤销或停止执行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6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的工资标准可按照被告受伤前的2016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97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382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住院治疗91天,原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应当承担护理费。仲裁裁决参照2017年《惠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卫生人员平均工资3,023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169.77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9,169.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82元及护理费9,169.77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艳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