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资数额有争议的按照用人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计算

【案件事实】2016年9月24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2016年10月7日11时许,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9月4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某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与王某某同部门同岗位的“葛**”等六名员工的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工资表计算,该六名员工的月平均工资3504元(月出勤天数低于法定月工作时间20.83天的未作为统计数据)。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某的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本单位与王某某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根据工资表显示,与王某某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平均工资为3504元/月,因此,本院认定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与其同岗位的平均工资3504元/月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3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澧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朱*、徐*,均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

一、本案事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任生产部操作员(普工)。双方于当天签订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二)试用期: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四、劳动报酬:1、计时工资:(1)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800(含补助在内)元/月;(2)试用期工资为1800(含补助在内)元/月,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10月7日被告受工伤,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10月7至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3日被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后至2017年3月份被告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也未向原告处请假,原告按每月19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给被告至2017年3月份。

二、理由。原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也不具有受到胁迫、主观上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合同签订未违反平等、自愿、合法原则,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此外,事发时惠州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的80%,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试用期劳动工资的约定(1800元/月)也是合法有效的。(3)本案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开始上班,10月7日发生工伤,该期限正好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原告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后调高为1900元)支付被告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的工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转账记录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即原告应承担的一项责任。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即原告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转账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来证明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3800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第二项裁决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5)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是从2016午10月7日至12月7日,也就是说从2016年12月8日起被告就应该打卡上班,但事实上被告从2016年12月8日就没有上班,更没有请假,至2017年3月处于持续旷工状态。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以通告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承担被告经济补偿金24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X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没有旷工,一直都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也一直有发工资给被告。停工留薪过后发放的工资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还要高,并未如原告所说的1900元。被告上班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从2017年3月24日起不用上班,同时被告的打卡信息也被取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没到一个月就受伤,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2016年的社平工资4884元计算。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是1800元,但约定的只是基本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其他补贴构成,并且原告不管在被告受伤前或受伤后都从没按1800元或1900元的标准来发放工资。被告在2016年9月份上班5天就领取了906元的工资。因此,月平均工资就算不按2016年社平工资也应按实领工资4711元(906÷5×26)计算,被告每个星期六都要上班,每月的上班天数应以26天计算。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是错误的,其请求撤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不属于大亚湾法院管辖。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X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2、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身份证。5、工资条。6、惠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7、工资条。补充证据:与被告同岗位人员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劳动合同中工资的约定有异议,被告的实领工资不是1800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工资条上面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工资条正好能够证明被告的实领工资不止1800元或1900元。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别人的工资条。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不排除是原告自己制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受到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及停工留薪期;4、通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2016年10月7日11时许,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2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王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2017年9月4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2016年9月份工资906元、10月份工资2074元、11月工资1900元、12月工资1900元、2017年1月份工资2046元、2月份工资2184元、3月份工资2911元。2017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发出一份通告,以王某某旷工三天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对王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王某某受工伤时某某公司尚未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

某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与王某某同部门同岗位的“葛**”等六名员工的在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工资表计算,该六名员工的月平均工资3504元(月出勤天数低于法定月工作时间20.83天的未作为统计数据)。

王某某离职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3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768元;5、经济补偿金2442元;6、交通费62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36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68元、经济补偿金2442元。某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中的非终局裁决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其他终局裁决项目,某某公司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粤13民特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应当由本院对本案全案进行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有效。王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王某某受伤时某某公司尚未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某某公司负担。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XX号仲裁裁决书既包含了终局裁决也包含了非终局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本案对仲裁裁决书中的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一并予以审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王某某的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工资标准应当按照1900元/月计算。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后调整为1900元/月),但该项约定仅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等,因此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工资标准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本单位与王某某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根据工资表显示,与王某某同岗位的其他员工的平均工资为3504元/月,因此,本院认定王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与其同岗位的平均工资3504元/月认定。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某为工伤拾级伤残,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8元(3504×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3504×4)。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共计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8元。减去某某公司已经按照1900元/月的标准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00元后的差额为3208元,应当由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以王某某旷工三天为由对王某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王某某存在旷工的事实。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间满半年,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按照半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项裁决。按照王某某3504元/月的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为17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28元(3504×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4元(3504×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3504×4)、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08元及经济补偿金1752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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