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注销的由其经营者承担向员工发放相应补偿的义务

【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由被告个体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处工作,2012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字(2012)第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10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被告此次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达不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惠阳法院】本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已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因此应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即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敬*,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张**、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诉被告刘*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始入职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先后担任过公司的备料工和保安后勤一职。被告入职后,家具厂随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可由家具厂相关人事部人员及其他予以证实。但被告却以家具厂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2012】**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原告认为被告在无视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情况下提起仲裁实属无理,进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惠阳劳人仲案【2012】**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并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人民币1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惠阳劳仲案字第【2012】**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及送达证明。

3、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5、简历表、进厂须知、李**、荣**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包括被告妻子)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刘*安答辩称:被答辩人需要向答辩人支付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192元。被答辩人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被答辩人开办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45元,每天加班三个钟,每个钟6元,每个月休息两天,岗位配料工。2012年9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字(2012)第1**2号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属于工伤,2012年10月12日答辩人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不够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2012年10月11日认定号为惠市劳鉴字2012第C**5号。2012年11月1日被答辩人所开办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被注销。2012年11月4日答辩人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认为是答辩人签订的,从而认定被答辩人不需要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但是答辩人否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答辩人委托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就劳动合同中“刘*安”的签名是否是答辩人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广东**司法鉴定所就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刘*安”的签名是否是答辩人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号鉴定书,确认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刘*安”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本人签名。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从而裁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惠阳劳人仲字(2012)**5号非终局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安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答辩人身份证,证明答辩人主体适格;

2、被答辩人身份证信息,证明被答辩人主体适格;

3、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答辩人的医疗终结期是2012年10月11日;

4、鉴定书和发票,证明被答辩人没有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

5、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注销证明,证明被答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

6、裁决书,证明被答辩人应该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性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本人签订的合同,鉴定机构鉴定结果证明合同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同时证人也非亲眼见到刘*安本人签名,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由被告个体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处工作,2012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字(2012)第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10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2】第C**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被告此次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达不到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4日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2500元、2500元、2400元、1700元、1600元、1900元、1800元、289元。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分别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5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终局仲裁书裁定:一、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43.68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7月7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816.75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非终局裁决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5192元。对于终局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未起诉。原告不服非终局仲裁裁决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已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一份乙方签名为刘*安的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乙方签名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司法鉴定所受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处“刘*安”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

又查明,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已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为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一份乙方签名为刘*安的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广湖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处“刘*安”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份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即被告未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为此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已于2012年11月1日注销,因此应由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玛**森家具厂的个体经营者即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4日的工资分别为2600元、2500元、2500元、2400元、1700元、1600元、1900元、1800元、289元,生效的终局仲裁书裁定被告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43.68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19535.68元(2600元÷31天×6天+2500元+2500元+2400元+1700元+1600元+1900元+1800元+289元+4343.68元),多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结论15192元,但是本案中被告答辩表示认可非终局裁决上的二倍工资差额总数15192元,且被告亦未对非终局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192元。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被告刘*安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92元;

二、驳回原告敬*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耀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