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工资的可按劳动者提供的数额进行确定

【案件事实】被告陶某于2018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中*公司承接的**城北区七期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1月14日,被告陶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月2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组员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被告陶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

【大亚湾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中*公司对被告陶某主张的日工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被告主张日工资360元,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8)3号第二条有关月工作日为20.83天之规定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7498.8元(360元/日×20.83天)。据此标准,原告中*公司应当向被告陶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995.2元(7498.8/月×4个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湖北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995.20元;2.法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一家提供建筑劳务的公司,在2018年9月与**城项目公司签署了《建筑劳务合同》,为**城北区第七区工程提供建筑劳务服务,派遣到项目工地的工人100名,主要工种是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等。而在同时,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建筑劳务服务的,还有其他好几家公司,从我公司的员工名册上,是没有被告的名字的。被告自称刚入职12天,那么,是谁招录他的,当时的工资待遇是怎么约定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记载。被告出现事故后,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公司毫不知情,被告根本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怎么会同意工伤呢?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交的证何某成刘某锋的证言,是不足可信的,何、刘二人与原告系同村人,被告就是投靠何、刘二人的,他们之间存在明显的串通可能。2.关于工资标准。被告自称上班12天,其工资标准每天360元,是虚假的。第一,在人力市场上,一个成熟的木工师傅,日工资最高350元,我公司的木工师傅,最高也才320元/天,被告刚入职,试用期中,能力如何,做活怎样,还有待评定,怎么可能每天360元?第二、是谁表态日薪360元?被告均无提交证据,其二个老乡的证言,根本不足可信的。正常情况下,像被告的情况,刚入职时的日薪大多为200元,最多不超过240元/天。惠州市2018年的社会平均工资是5908元/月,在无法查清双方工资基数的情况下,也可以参考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综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能及时作出判决,并能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当事人陈述一份;3.证人证据二份。

被告辩称,一、1.受伤职工证明书已经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也应当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请工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大亚湾人社局已经认定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该对被告的工伤承担责任。二、被告在仲裁时提供了当事人陈述两证人,且证何某成出庭作证,被告的以上证据可证实被告的工资为每日360元,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和一审诉讼时均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转账流水,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大亚湾劳仲委终局裁决书和惠州市中院民事裁定书均予以确认被告的工资每天360元,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按照每日360元计算。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公示信息和营业执照;3.**医院相关病例;4.工伤认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6.《受伤职工证明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7.当事人陈述和二证人证言;8.《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9.大亚湾仲裁院《庭审笔录》、10.《仲裁裁决书》两份(终局和非终局各一份)、惠州市中院生效《民事裁定书》、11.工商申请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于2018年10月28日进入原告中*公司承接的**城北区七期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11月14日,被告陶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月2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组员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定(2019)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3月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9]G***1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陶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

被告陶某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如下:1.中*公司支付陶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2.中*公司支付陶某护理费差额2929.47元;3.中*公司支付陶某精神抚慰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公司向陶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995.2元;二、驳回了陶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中*公司向被告陶某出具《受伤职工证明书》,并加盖了“湖北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湖北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城北区七期”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受伤职工证明书》上的公章系项目负责人私自雕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陶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陶某支付工伤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被告陶某的停工留薪期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此期间,中*公司应当按照陶某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向陶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中*公司对被告陶某主张的日工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被告主张日工资360元,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8)3号第二条有关月工作日为20.83天之规定计算被告的月工资为7498.8元(360元/日×20.83天)。据此标准,原告中*公司应当向被告陶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995.2元(7498.8/月×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陶某支付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995.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婷

书记员潘慧蕊

附相关法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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