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借款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2015年7月29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本人蓝**(身份证号:)是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房租、水电无力支付以及员工工伤待遇无法解决,本人今以个人名义向惠州市金*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5282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捌佰贰拾陆圆整)用于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房租、水电以及员工工伤待遇,其中工人工资41826、房租、水电费96000元、员工工伤待遇15000元。本人承诺从2015年8月起按月分期偿还(每月20日前)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以此类推,还清本金为止。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按约定支付,报案抓人、起诉。”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该借款给被告二,两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52826元。

【惠阳法院】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支付被告一的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2号

原告惠州市金*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4号。

诉讼代理人杨**,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蓝**。

被告二蓝**,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惠州市金*惠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二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金*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郑**到庭,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二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借据,约定被告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826元整,用于解决被告一拖欠工人工资、房租、水电以及员工工伤待遇,该笔借款被告二承诺从2015年8月起按月分期偿还(每月20日前)20000元,以此类推,还清本金为止。时至今日,被告方仍分文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方的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152826元及逾期利息约2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72826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

两被告未作出答辩。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由相关机构签发,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在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或有国家有关机构签发的,予以采信;证据3,《借据》有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本人蓝**(身份证号:)是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房租、水电无力支付以及员工工伤待遇无法解决,本人今以个人名义向惠州市金*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52826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捌佰贰拾陆圆整)用于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房租、水电以及员工工伤待遇,其中工人工资41826、房租、水电费96000元、员工工伤待遇15000元。本人承诺从2015年8月起按月分期偿还(每月20日前)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以此类推,还清本金为止。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按约定支付,报案抓人、起诉。”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该借款给被告二,两被告未按照《借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52826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借给了被告二,两被告并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152826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支付被告一的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二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152826元和利息(以15282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金*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金*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447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福*来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二蓝**共同负担4012元,由原告负担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飞

审 判 员  林杏丁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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