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工资由保安队长发放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入职到被告承包的“*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工地担任保安。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工地值班时与想要进入工地的臧某发生冲突,被臧某殴打受伤。杨某某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李某”转账汇款1806.45元,该款项备注为“大亚湾五期12月份工资”2019年3月27日,杨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再次收到“李某”转账汇款3800元。

大亚湾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其于2019年1月和2019年3月两次收到工资,且在2019年1月的款项中注明为“大亚湾五期12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某某在被告承包的“*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工地担任保安;“*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的保安队长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某某是其同事。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被告工地“*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的保安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惠州市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非终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裁决。原告认为自身在被告处工作,且工作地点就是在*越某某五期二标项目地,且原告的工资发放以及人事管理都是受被告管理的。故此,原告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在项目地的保安亭值班期间,被第三人打伤。当时第三人是牵烈犬欲进入工地,原告是工地的保安履行职责不让其进入。此后原告就被打伤。案发后原告有报警并到派出所做了相应比例证实原告是受工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主体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有效诉讼期内提起诉讼;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员工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7日分别发过工资给原告。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确认。对证据2三性确认。对证据3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是由李某发放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项目工地的保安服务由案外人彭某某提供;2、彭某某身份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院不予支持。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向法院申请所取得的关于彭某某的笔录是相矛盾的,说明该保安服务合同不排除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大亚湾区公安局派出所调取了彭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如下: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地工作,原告与彭某某是同事关系,原告案发时在工地受伤。对臧*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地工作,在工地受伤。对杨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地工作,在工地受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第三人藏某侵犯人身权利,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所有的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的人员都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会将一部分工程或保安服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原告在被告的某某项目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是在彭某某的招用,在被告的项目上提供保安服务。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彭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入职到被告承包的“*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工地担任保安。2019年1月28日,原告在工地值班时与想要进入工地的臧某发生冲突,被臧某殴打受伤。

杨某某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李某”转账汇款1806.45元,该款项备注为“大亚湾五期12月份工资”2019年3月27日,杨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再次收到“李某”转账汇款3800元。

杨某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请求决确认杨某某与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至申请仲裁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某的申请。杨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其于2019年1月和2019年3月两次收到工资,且在2019年1月的款项中注明为“大亚湾五期12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杨某某在被告承包的“*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工地担任保安;“*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的保安队长彭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某某是其同事。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将“*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的保安工作发包给了彭某某,由彭某某负责招用保安,原告不是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彭某某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交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相关聘用协议,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为“*越东部某某五期二标项目”的保安队长,杨某某是其同事,彭某某并未讲到杨某某是由其个人聘用。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杨某某受伤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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