绩效工资与加班工资的区别

被告陈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是指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成绩、劳动效率而增发的奖励性工资,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和工作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所获得的额外的劳动报酬,其与绩效工资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告诉称绩效工资2500元包含加班工资,而将被告每月的加班工资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故大亚湾法院认为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8号

原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向**。

委托代理人:黄**。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滩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8290.1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已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原仲裁院作出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错误,且事实不符。1、仲裁院作出仲裁所依据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并未就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发放的标准作出规定。2、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及2017年5月19日被告入职时的《员工录用审批表》,被告从2017年5月18日入职后应聘岗位为保安形象岗,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2500元构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另根据仲裁院事实认定,原告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共6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已支付被告工资2017年5月2207.69元、6月1317.7元、7月1317.7元、8月1317.7元、9月3317.7元、10月3413.7元、11月3417.7元,合计16309.89元。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时的工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2018)1**2;3.EMS快递查询单,证据2、3证明1.10月15日惠州大亚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错误的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额工资8290.11元;3.原告于11月4日收到该裁决书,尚在诉讼有效期内。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受工伤后至2017年11月27日已足额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00元加绩效考核工资,而非41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2号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7年5月18日入职原告海**滩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后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6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正常的绩效工资为25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因工受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6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G0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8年9月2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8】年G***16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后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78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共6个月工资合计25800元(月工资4300元×6个月)。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290.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17年5月2207.69元、6月1317.7元、7月1317.7元、8月1317.7元、9月3317.7元、10月3413.7元、11月3417.7元,共计16309.89元。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为被告购买社保,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为282.3元/月。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中驳回了原告对于工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的请求,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陈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00元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是指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成绩、劳动效率而增发的奖励性工资,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和工作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工作所获得的额外的劳动报酬,其与绩效工资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告诉称绩效工资2500元包含加班工资,而将被告每月的加班工资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当为4100元/月(1600元+正常绩效工资2500元),共计24600元(4100元×6个月)。故扣除原告于2017年5月至11月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资16309.89元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1693.8元(282.3元×6个月),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96.31元(24600-16309.89-6596.31)。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市海**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96.31元。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龙韬

书记员潘慧蕊

附相关法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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