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没有法律依据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原告曾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5日,则其于2012年1月5日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之前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5日之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8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1月5日之后,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3号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惠州市某某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21,000元(3,000元/月×7月:2004年4月至2017年10月);2、被告赔偿原告连续工作年限的赔偿金:84,000元(3,000元/月×28月:2004年4月至2018年7月);3、被告赔偿告带薪年假工资:21,300元(213天×100元,2004年4月至2018年7月);4、被告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25,920元(1,350元/月×80%×24月,2016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人民币:152,22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在饭堂工作、2010年下放生产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3千元,2004年5月至2007年10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1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依法应该从原告入职起开始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2004年5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原告在被告人处连续工作l4年多,并于2016年2月生大病请假,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被告未依法支付给原告,被告违法,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之久,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以及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人的诉讼求合理,于法有据,望贵院依查明事实,依法给予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该案件原告曾某某曾于2018年8月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后被仲裁院以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1号仲裁裁决书撤销该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审理裁决不服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现案件既然已被撤销,就不应再被法院受理,如已受理,也应被撤销或驳回起诉。

二、原告曾某某已于2016年2月17日自称生病不能上班,在未经部门主管及人事签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旷工离开工厂,且经人事部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她补齐病假相关手续和回厂上班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直至旷工超过3个月后被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擅自离职开除公告处理。如存在劳动争议的话,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已超过法定时效1年期限;此外,原告曾某某再产生劳动争议之时年龄届满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因此,本案应驳回曾某某起诉。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曾某某起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全部予以驳回。请贵院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厂牌、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社保缴费起止时间,被告没有在原告2004年入职到2006年6月没有缴社保;从2012年1月5日满50周岁至201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仍然在为原告交了社保,结合原告从2004年至2017年10月在被告处实际工作的事实,从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0月双方的关系仍然认定为劳动关系。3、病情资料;证明原告的病情。4、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劳动人事仲裁。

6、劳动人事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劳动人事仲裁时的开庭笔录,被告在仲裁答辩时确认原告在2016年2月因病向公司主管写了请假条。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厂牌没有异议,缴费证明中没有看到是谁缴交的保险,2017-2018年社保不知道是谁交的。原告在2016年6月1日的公告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口头请假去看病,当时公司的主管及人事都没看到书面的请假条,原告没有经过同意擅自离职,算旷工,原告离厂后,一直没有回来。经过一个多星期后,工厂的人事经理打电话叫原告来上班,如原告需继续看病,原告要提交病历等证明,人事部门同意后才可以继续休假。但原告一直没有来上班。工厂在2016年6月1日做出了员工旷工作自己离职处理的公告。原告也不能提供2016年2月17日后在公司上班工作的证据。公司给原告买保险至2016年6月1日之前,之后的保险不知道是谁交的。对证据3住院情况原告一直没有给公司提交证明手续,也没有办理正式的请假手续。对证据4没有异议,属实。对证据5属实,该仲裁决定书说明了该案件在人事仲裁阶段都是不符合提出仲裁的申请条件,在仲裁调解法第五条,劳动仲裁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已经撤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证据6该请假条当时是写了,原因是因生病,具体病因没有写,请假几天没有写,请假开始日期也没写,请假条只给了部门主管,部门主管交给了人事主管,人事主管就提出假条上存在以上的问题,原告没有完善请假条,原告就离开工厂了。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证明该劳动仲裁案件已经撤销。2、公告;证明曾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请病假后一直没有再到岗上班,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发出公告,按曾某某擅自离职处理。当庭提交以下证据:3、请假条。

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虽2012年1月5日之后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至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2017年10月,仲裁不应当作撤案处理。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告曾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且未经原告及不特定多数人所知悉,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3原告请假条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且被告内部没有正式批准,但不能否定原告因病向被告请病假的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提交的厂牌显示曾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06年6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2月起因病未在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公告称:原告曾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写请假条自称生病不能上班,请假条未经部门主管和人事部的签名同意,擅自旷工。经人事部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她补齐病假象关手续和提交相关资料,但一直未来办理。直至到现在旷工已经超过3个月。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当曾某某擅自离职处理,特此公告。原告曾某某于2018年8月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养老保险损失等争议,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其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

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曾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月5日,则其于2012年1月5日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1月5日之前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5日之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84,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1月5日之后,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曾某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损失、病假期间工资。首先,关于赔偿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养老保险已经经过社保部门行政处理且无法补缴,不符合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条件;其次,原告的上述请求均属于劳动者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相关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5日终止,原告于2018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冼秀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翟浩华

书记员陈艳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