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间在被告承建的当代大亚湾满*誉项目一期项目部做支木二次结构工作,因工资支付问题,向大亚湾区申请仲裁被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大亚湾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是唐*春叫他到被告的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由唐*春向其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人结算单是原告与唐*春进行结算的,并没有被告的参与和签字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人结算单是原告与唐*春进行结算的,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唐*春介绍其到被告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由唐*春通向其发放工资,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第3**0号
原告:丁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惠州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罗*军。
原告丁某诉被告惠州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某剩余工资4*410元。(2017年9月份至2018年4月份剩余工资)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6日聘请原告在当代大亚湾满*誉项目一期项目部做支木二次结构工作。工资约定为每米30元,期间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春节前工程未完工,公司也未给原告结清。原告春节后去工地,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不让原告及其他工人进入工地和生活区,原告及其他工人想进生活区拿衣服也不让进。2018年4月经计价,被告还要支付原告工资70026元(其中21616元工资已经由劳动部门直接裁决给工友肖*高),剩余4*410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到劳动部门投诉,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工资。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请求,恳请责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人结算单;2.仲裁裁决书;3.送达回证。补充证据4实发工资单。
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间在被告承建的当代大亚湾满*誉项目一期项目部做支木二次结构工作,因工资支付问题,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工资历48040元。
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是唐*春叫他到被告的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由唐*春向其发放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人结算单是原告与唐*春进行结算的,并没有被告的参与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人结算单是原告与唐*春进行结算的,另根据原告的陈述是唐*春介绍其到被告工地工作,工作期间由唐*春通向其发放工资,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慧蕊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