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能证明采取降温措施的应支付高温补贴

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在上诉人惠州*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4**3号】中,关于高温补贴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灵,女,*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男,*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单位推荐代理。

上诉人惠州*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粤13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蒋*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53.2元;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高温津贴772.5元;3、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2209.82元、2018年7月份工资2358元、2018年8月份工资1366.24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与李浩勇(被上诉人丈夫)共同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3)小点“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383.84元。二、被上诉人2018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2018年7月和8月扣除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工资应为1582.36元和1166.67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358.64元及1366.24元。据此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152.87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230.64元。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被上诉人系在室内作业,上诉人已在作业场所内采取降温措施,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蒋*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7号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蒋*灵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健公司,上诉人于2018年8月17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8日自己骑车摔伤在医疗期被答辩人单方面将被上诉人未犯错的情况下辞退。被上诉人入职以来从未犯错,从未受到*健公司的处罚或警告。二、上诉人称2018年6月份、7月份及8月份工资认定有误,其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都这样说又不举证拿出证据来,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拿出的证据是银行流水和上诉人负责人(生产部经理刘*)签字确认的离职员工工资表。请求采信2230.64元平均工资。三、上诉人应支付高温津贴,被上诉人工作场所未采取降温措施,应支付被上诉人的高温津贴772.5元。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蒋*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公司一次性支付蒋*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3.84元。2、*健公司一次性支付蒋*灵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高温补贴1800元。3、*健公司一次性支付蒋*灵2018年6月1日至20*年2月24日工资1*374.7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灵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健公司,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担任普通员工,工作地点在车间里,约定固定月薪2100元,加班费另外计算。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因骑车摔伤造成左手骨折,《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原告2018年8月18日离职,原因:公司辞退,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原告诉称被告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答辩称是因为原告与其丈夫早有离开公司打算,不履行职责,才将原告辞退。

庭审时,原告称2018年6月,7月,8月工资未发放,且提交了2018年8月考勤表、离职人员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称2018年6月份工资已经在2018年8月份支付了,2018年8月份,9月份工资未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2018年5月工资为2502.82元、2018年6月工资为2209.82元、2018年7月工资为2358.64元、2018年8月工资为1366.24元。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原告工作场所为室内场所。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高温补贴,被告称在原告的工作车间有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8天,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共17天。自2012年6月1日起,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

因工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健公司支付申请人蒋*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274.4元;2、被申请人*健公司支付申请人蒋*灵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8月17日高温补贴1800元;3、被申请人*健公司支付申请人蒋*灵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工资5934.7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4*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份工资2358.64元、2018年8月份工资1366.24元。二、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高温津贴772.5元。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3.8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4*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4*3号(终局)仲裁裁决。原告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0.64元。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的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可知,原告是在2018年8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预定的离职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而原告因与被告因工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于2018年8月23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8月18日。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存在不定期发放工资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2018年7月以前的全部工资(如工资台账、2018年7月以前足额发放工资的记录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8年8月发放的是2018年5月份的工资,2018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原告生产部经理刘*签名确认《离职员工工资》,载明了2018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2209.82元、7月工资2358.64元,8月工资1366.24元。原告在2018年8月18日已离职,原告诉请的2018年8月18日至20*年2月24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原告离职原因是公司辞退,被告答辩称是原告不履行职责,扰乱办公环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230.64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53.2元(2230.64元×2.5个月×2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53.2元。关于高温补贴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高温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场所属于室内场所,且被告未在原告工作场所采取降温措施,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每年的6月至10月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只支持原告诉请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诉请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高温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高温补贴,根据《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2.5元(150元/月×4个月+6.9元/天×2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灵2018年6月份工资2209.82元、2018年7月份工资2358元、2018年8月份工资1366.24元;二、被告惠州*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灵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2.5元;三、被告惠州*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灵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153.2元;四、驳回原告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蒋*灵工资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蒋*灵的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蒋*灵支付高温津贴。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欠付被上诉人蒋*灵的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经上诉人生产部经理刘*签名确认《离职员工工资》,载明蒋*灵的2018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离职员工工资》确认数额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6月工资2209.82元、7月工资2358.64元,8月工资1366.24元,据此计算蒋*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230.64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蒋*灵被欠付工资数额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健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蒋*灵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被上诉人离职原因是公司辞退。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不服从工作安排,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1153.2元(2230.64元×2.5个月×2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高温补贴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采取安装空调等措施进行降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7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严丽芳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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