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被司法强制措施期间的工资

王*审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3月31日予以释放,故王*审诉请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审诉请*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需支付工资给王*。

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审,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许*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投资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简*星。

上诉人王*审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审上诉请求:1.确认王*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2.*公司支付王*审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1545*.1元(11个月),其中5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366.1元,因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羁押期间工资145174元;3.*公司支付王*审拖欠的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共1545*.1元(11个月);4.*公司支付王*审经济补偿金105368.3元(7.5个月)。以上申请总金额为414448.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有误,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到本案仲裁,*公司一直没有向王*审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者其他书面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材料,王*审亦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直到2018年2月28日王*审才通过仲裁方式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2月28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释放决定之日终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审的5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应为5866.67元(8800元/月÷20),原审法院以8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错误。王*审等人并非因为个人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从而不提供劳动的,王*审市因为工作单位*公司涉嫌犯罪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羁押期间,王*审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工作单位的调查配合就是王*审的工作义务,王*审提供了劳动,融汇公司应当支付王*审被羁押期间的工作工资。

本院依法向融汇公司送达材料要求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融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2.*公司支付王*审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资1545*.1元(11个月),其中5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366.1元,因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羁押期间工资145174元;3.*公司支付王*审拖欠的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共1545*.1元(11个月);4.*公司支付王*审经济补偿金105368.3元(7.5个月)。以上申请总金额为414448.5元。5.*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审于2010年9月2日入职*公司处工作,任中山分公司总经理职位。基本工资为每月88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9.1元。2016年5月21日,王*审因*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6月25日被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1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审作出不起诉。于2017年3月31日予以释放。另查,2018年4月3日,王*审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8]2*4-2*4号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王*审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21日,王*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均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王*审于2017年3月31日予以释放。*公司自成立后,除利用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外,再无从事其他合法经营业务。现企业完全处于停业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维持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已经不存在,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释放决定之日起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王*审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5333.34元(8000元/月×20天),支付王*审经济补偿金98343.7元(1*49.1元/月×7个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故王*审诉请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审诉请*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王*审与广东*投资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广东*投资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审支付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333.34元。三、广东*投资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审支付经济补偿金98343.7元。四、驳回王*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王*审与*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2.*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审被羁押期间的工资;3.王*审的5月份工资原审是否计算错误。

第一个问题,2016年5月21日,王*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均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王*审于2017年3月31日予以释放。*公司自成立后,除利用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外,再无从事其他合法经营业务。自王*审解除刑事措施以来,企业完全处于停业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维持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已经不存在,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释放决定之日起终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本案中,王*审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3月31日予以释放,故王*审诉请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审诉请*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审5月份的工资,原审已查明其基本工资为8800元/月,故原审法院以8000元/月作为计算标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审的5月份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当是5866.67元(8800元÷30日×20日),王*审上诉主张其5月份工资为58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王*审与广东*投资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第三项广东*投资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审支付经济补偿金98343.7元;第四项驳回王*审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投资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审支付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866.67元。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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