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仅接受并完成企业任务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瑞*盛公司没有要求上诉人周*水每日准时准点到,也没有要求周*水考勤、打卡上班;周*水自带车辆完成瑞*盛公司交办的运输任务并约定较固定的运输费用每月15000元;瑞*盛公司提供载货场地和运输任务,不能认定为是瑞*盛公司对周*水进行管理和指挥;并且,周*水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瑞*盛公司就周*水的具体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制定过相应的制度和要求。因此,上诉人周*水的工作性质不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管理性和其他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瑞*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枝,总经理。

上诉人周*水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瑞*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水、被上诉人瑞*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水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倍工资52500元人民币(即2018年9月份工资15000元、10月份工资14000元、11月份工资15000元、12月份1-17日工资85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5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7月3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司机一职务,自带货车送货,离职前4个半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人民币,从入职以来,一、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上诉人总是找理由推拖不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提前向被上诉人提出2018年12月18日有事休假一天,结果被上诉人在2018年12月17日晚上电话告诉上诉人说“你19日以后不用再来公司送货了”,就这样解雇上诉人,不要上诉人上班了。依照劳动法规定,入职后一个月以内公司需要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的,第2个月起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每个月二倍工资的,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雇员工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而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5月27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被上诉人做伪证,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伪证给法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瑞*盛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就是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并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原材料并支付劳动报酬。而被答辩人是经人介绍,被答辩人自行提供货运车辆,承包了答辩人的产品运输服务,答辩人每月按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运输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管从外观到实质,都不符合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关系是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货物货运合作关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辨人签订劳动合同、从未为被答辨人购买社保。双方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劳动关系最直接有效的证*。而答辩人与被答辨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也从未为被答辨人购买过社保。答辩人公司没有自有货车,也没有向其它公司租借货车,答辩人每月运费总共也才一万多元,何需去养一个月薪15000元的货车司机?答辩人根本没有招聘“货车司机”的必要和理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建立货运合作关系之前和解除货运合作关系之后,答辩人也从未招聘过“货车司机”。(二)、被答辩人无需接受答辩人的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与监督的实质外观。根据法律法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就是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并遵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答辩人有货物需要运送的时候,通知被答辩人来送货,其余时间被答辩人自行安排,无需打卡上班,仅在接到答辨人的出货通知时才自带车辆到公司装货,不需要像其它员工一样打卡上班,即被答辩人无需受答辩人的管理,这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与监督的实质外观。(三)、被答辩人自行提供物流运输车辆,不符合常理,与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严重不符,相反,该行为更符合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在一般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原材料并支付劳动报酬。如果答辩人与被答辨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答辨人聘请被答辩人为公司送货司机的,则应当由答辩人提供送货车辆,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的安排下,准时上下班,驾驶答辨人自有的或者租来的货车,货车所产生的一切油费、路费、维修费等全部由答辩人承担。而本案中,被答辨人自行向深圳绿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纯电动物流车,自行支付押*和租*,自行承担车辆租*、充电费、维修费等,这与一般用人单位雇佣司机的模式严重不符,双方的关系更符合货物货运合作关系。(四)、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双方关于自带货车的报酬的约定,笼统的全部划入“工资”,与常理不合。如果按照被答辩人主张为“申请人是自带货车给被申请人送货的货车”,则实质上应当是答辩人租用了被答辩人的货车,双方应当对货车的详细信息(车牌号、运载能力、车辆所有人等)进行详细约定,答辨人每月支付租车费用以及车辆使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实质上车都不是被答辩人的,又何来被答辩人“自带货车”一说呢?如按照被答辩人所述,等于是被答辩人无偿提供货车给答辨人使用还承担车辆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答辨人为何要无偿提供货车给答辩人使用?如果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货车不是无偿使用的,那双方应该有具体的货车租*(或使用费)、油费、路费的具体约定,而被答辩人却未能提供相应证*,再次说*双方应该是货运合作关系。(五)、被答辩人将运输费用说成为其应得工资,其主张的工资远远超过惠州市劳动力市场中同等职位的薪资水平。经搜索前程无忧,在惠州地区内查找“货车司机”岗位,工资水平为3000元至8000元,而被答辨人却主张其月薪为15000元,已经大大超过了惠州地区同等岗位的薪资水平。答辩人仅为一小工厂小作坊,为何花如此高薪招聘一个货车司机?被答辩人又有何特别的技能能够获得15000元的月薪?二、《员工离职公告》的实质及成因。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履行货运合作关系过程中,答辨人因业务需要,经常要委托被答辨人代收货款,这点在被答辩人多次将货款返还给答辩人的转款记录可以证*。如果不将被答辩人说成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辨人的客户是不肯将货款交给一个外人的,因此,为便于开展收款业务,答辩人对外将被答辩人说成是公司员工。故在与被答辩人解除合作关系后,答辩人也只能对外宣称被答辩人离职。《员工离职公告》仅是答辨人用于通知客户不要再将货款交给被答辩人,《员工离职公告》并不能掩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运输服务关系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周*水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倍工资52500元人民币(即2018年9月份工资15000元、10月份工资14000元、11月份工资15000元、12月份1-17日工资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于2018年7月31日经案外人欧*仲介绍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工作为将被告生产制作好的木门运送到深圳、东莞、惠州三地的销售门店,另偶尔运送三地以外销售门店货物到物流公司。案外人欧*仲于2018年7月中旬与被告洽谈木门物流承包合作,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确定合作关系后,案外人欧*仲告知被告承包者为其本人及原告。原告主张因案外人欧*仲较熟悉被告送货流程,故2018年7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首日,案外人欧*仲带其熟悉业务,2018年8月1日开始为原告独自负责被告送货业务。被告确认案外人欧*仲仅工作一日。原告称其在被告处无需考勤,每月休息一日作为汽车保养,被告装好货后,下货由原告负责。原告每日9点上班,但因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装货,导致原告下班不准时。被告称其有货才会通知原告来拉货,没货时原告就休息,其并未硬性规定原告一定要在每日9点到被告处,有时原告送货回来晚了,会安排原告次日休息。原告确认被告没有要求其一定在9点到。双方约定原告报酬为15000元/月,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领取工资不用签名确认,也没有工资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细清单,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梁*枝个人账户将费用转账至原告个人账户,具体为:2018年8月30日转账8月报酬5000元、2018年10月1*日转账8月报酬10000元、2018年11月9日转账9月报酬10000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9月报酬5000元、2018年12月11日转账10月报酬10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账10月报酬4000元、2018年12月19日转账11月报酬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转账11月报酬5000元及12月报酬8500元。被告称该费用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处的货运业务,被告的工资台账无原告的信息,且被告处所有员工领取工资均要签名确认,但原告并无签名确认。2018年12月15日是因为原告请假,故扣除1000元。原告则称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不是运费,是被告支付给其的工资,其与被告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承包,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晚上通过微信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其于12月19日要求被告结算工资。被告称因为原告之前口头告诉被告不想做了,故被告承包了其他车,所以通知原告不用来做了。被告现在找的司机也是承包合作,运费15000元/月,原告系自己不想做,故被告找到其他人后通知原告不用做了。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安排的送货路线不合理,原告曾抱怨时不想做了,但是原告确定不做了会出具书面的通知给被告。

另查*,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12月的员工离职公告载*:“原我公司司机周*水已于2018年12月19日因个人原因从本公司正式离职,感谢他一直以来对公司的付出与努力。同时,我公司郑重声*,从离职之日起,周*水对外进行的任何业务或技术服务活动均属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员工原有公司事宜请与公司联系。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替被告代收货款,被告出具该证据仅为告知客户原告已经不与被告合作了,让客户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主张代收货款的事实无异议。

再查*,申请人周*水(即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全部转账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称为了开展业务,其公司向客户称原告是其公司员工,原告离职后,其公司出具公告,要求客户不要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包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支配权。本案中,原告仅提交员工离职公告,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被告就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制定过相应的制度,被告提供场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指挥。因此,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管理性和其他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及经济补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根据原审查*事实,瑞*盛公司没有要求上诉人周*水每日准时准点到,也没有要求周*水考勤、打卡上班;周*水自带车辆完成瑞*盛公司交办的运输任务并约定较固定的运输费用每月15000元;瑞*盛公司提供载货场地和运输任务,不能认定为是瑞*盛公司对周*水进行管理和指挥;并且,周*水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瑞*盛公司就周*水的具体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制定过相应的制度和要求。因此,上诉人周*水的工作性质不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从属性、管理性和其他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水上诉请求判令瑞*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及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严丽芳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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