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工资按市在岗职工月工资(若低于)60%计算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根据其工作15天的工资数额为1980元,按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871元,低于惠州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3544.8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3544.8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郭*波,均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福,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汪*福的工资经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月工资2871元,原审法院也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871元/月。应按照被上诉人汪*福每月2871元工资标准并计算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共计为人民币43065元。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低于社平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三、广东省三类地区(汕头、惠州、江门、肇*)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5.3元/小时,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汪*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源*公司按照3544.8元/月支付答辩人汪*福的各项工伤待遇,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因为针对如何支付劳动者因公受伤所需支付的项目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着非常明显的规定,不存在任何不清晰或争议的地方,所以,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源*公司按照3544.8元/月支付汪*福的各项工伤待遇,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没有任何错误。2、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源*公司是用人单位,有着比劳动者多的法律知识,且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不可能不知道“最低工资”和“职工月平均工资”等概念简单的区别,其实际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根本就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综上,源*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汪*福的工资为每月2871元并按照该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3*32元(2871元×12+19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汪*福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入职时间:2018年3月7日。2、劳动者受伤时间:2018年3月24日。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4、劳动者住院治疗时间: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21日共58天。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源*公司没有为被告汪*福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6、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7月2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福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7、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8月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鉴(确)字【2018】年D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汪*福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8、劳动者受伤前工资情况:汪*福在2018年3月7日至24日期间共工作15天的工资数额为1980元,源*公司尚未发放。9、劳动者工资标准:按惠州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544.8元的标准确定。10、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源*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汪*福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源*公司应当支付汪*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3.6元(3544.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9.2元(3544.8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8元(3544.8元/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70%计算为4060元(70元/天×58天)、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13元(3544.8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源*公司予以返还汪*福。以上合计55510.6元。11、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0月22日。12、仲裁请求:非终局,源*公司依法支付汪*福工伤赔偿费用63651元、支付汪*福15天工资1900元。13、仲裁结果:非终局:(1)源*公司、汪*福双方自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源*公司向汪*福支付工伤待遇55510.6元和工资1980元,合计57490.6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汪*福在源*公司处工作15天受伤,工资数额为1980元,由于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按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871元(1980元÷15天×21.75天),低于惠州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3544.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惠州市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即3544.8元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2日解除。二、原告惠州市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汪*福工伤待遇55510.6元和工资1980元,共计57490.6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计算被上诉人汪*福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根据其工作15天的工资数额为1980元,按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得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2871元,低于惠州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908元的百分之六十3544.8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3544.8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原判按照3544.8元的工资标准认定汪*福的工伤待遇正确,应予维持。源*公司上诉提出按照汪*福的月工资标准2871元计算其工伤待遇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严丽芳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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