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苏*国于2015年3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恒*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以苏*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通知苏*国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停止支付工资待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生,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邓*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国因与被上诉人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国、被上诉人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国上诉请求:1.判令恒*公司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的工资标准向苏*国支付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有劳动关系期间未有依法支付的应得工资,并依法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共103230元;2.将附表抵扣的款项第1项9000元医疗费判令恒*公司承担的请求,苏*国已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该项请求撤销;3.判令恒*公司承担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房租水电费3882元;4.判令恒*公司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5.判令恒*公司按同工同酬电工工资标准4500元月平均工资补发苏*国2005年至2018年共14年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共63000元;6.判令恒*公司补发2006年至2010年、2016年至2018年8年未有支付的返乡路费每年250元、团年饭费每年150元,8年共3200元;7.判令恒*公司补发2005年至2009年、2015年至2018年未有支付的端午过节费100元、中秋过节费100元,9年共1800元;8.判令恒*公司补发2006年至2010年、2016年至2018年每年未有发给的开门利是(红包每年10元),2017年、2018年每年20元,8年共100元;9.判令因恒*公司1997年12月19日违章冒险作业,人为的造成苏*国受伤,遗有的旧工伤后遗症,依照仲裁决定书,对苏*国旧工伤后遗症到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或者支付治疗费用5万元,由苏*国去医院再次手术治疗,或者依法判令恒*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万元;10.判令恒*公司依法支付苏*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恒*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恒*公司2009年12月30日未经协商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报酬按苏*国2004年的劳动合同1050元/月基本工资订立劳动报酬及以此标准向苏*国支付工资的行为和劳动合同书中的多项条款,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同工同酬”的规定及相关订立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三、恒*公司于2015年3月5日非法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其有空置的大量的员工宿舍不让苏*国住,却故意在外租房给苏*国住,其理所当然要承担在外租房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用。因此,恒*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扣除的房租水电和苏*国垫付的2015年4月、5月房租水电费共3882元房租水电费。恒*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请求法院责令恒*公司提供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房租水电收据,以其实际在向苏*国支付的所谓工资中扣除的金额计算后退还给苏*国,若恒*公司不提供,则按照苏*国计算的数额3882元房租水电费,判令由恒*公司承担,不退还给苏*国。四、判令恒*公司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五、按照同工同酬的4500元/月标准补发工资、补发年终奖。苏*国是恒*公司的老员工,且多次遭受工伤伤害,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苏*国有权利享受恒*公司发给的年终奖待遇、端午过节费、中秋过节费、春节回乡路费补助、团年饭费、开门利是。六、恒*公司1997年12月19日违章冒险作业,给油罐电焊补漏,油罐爆炸,致使上诉人面部、颈部、胸部及右手上肢18%面积的烧伤以及眼、鼻、耳、上牙被炸伤,恒*公司应当对苏*国旧伤后遗症到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或者支付治疗费5万元,由苏*国去医院再次手术治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恒*公司辩称,苏*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的纠纷,应当驳回苏*国的全部上诉请求。苏*国在上诉请求中将一审程序中第5项诉讼请求、第7项诉讼请求都有变更,请予以查明。

苏*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公司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的工资标准向苏*国支付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有劳动关系期间未有支付的应得工资,并依法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共103230元;2.将附表抵扣的款项第1项9000元医疗费判令恒*公司承担,将法院执行局已抵扣的款项9000元医疗费退还给苏*国;3.判令恒*公司承担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房租水电费3882元;4.判令恒*公司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5.判令恒*公司按同工同酬电工工资标准4500元月平均工资补发苏*国2005年至2017年共13年每年补发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共58500元;6.判令恒*公司补发2006年至2010年、2016年至2018年8年未有支付的返乡路费每年250元、团年饭费每年150元,8年共3200元;7.判令恒*公司补发2005年至2009年、2015年至2017年8年未有支付的端午过节费100元、中秋过节费100元,8年共1600元;8.判令恒*公司补发2006年至2010年、2016年至2018年每年未有发给的开门利是(红包每年10元),2017年、2018年每年20元,8年共100元利是红包;9.判令因恒*公司1997年12月19日违章冒险作业,人为的造成苏*国受伤,遗有的旧工伤后遗症,依照仲裁决定书,对苏*国旧工伤后遗症到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或者支付治疗费用5万元,由苏*国去医院再次手术治疗,或者依法判令恒*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5万元;10.判令恒*公司依法支付苏*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国1997年7月25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恒*化工厂,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岗头恒*化工厂与苏*国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050元(不含加班加点工资),苏*国的工作为电工。该厂于2004年10月搬至惠州市××新圩镇,更名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于2013年2月1日依法注销,因恒*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为关联公司,恒*公司主动承接苏*国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恒*化工厂的劳动关系,并按原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2004年底,苏*国与恒*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苏*国一直在恒*公司处工作,恒*公司没有异议,并继续安排苏*国工作和发放工资。2005年2月26日苏*国在胶浆车间贴标签,过后皮肤出现发痒症状,同年3月5日到新圩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过敏性皮炎。2005年3月9日,苏*国以回家治病为由向恒*公司要求请假28天,并向恒*公司厂长助理杨*递交了请假条。苏*国回家后,因其父亲病危、病亡曾经两次发电报给恒*公司要求请假共18天。2005年3月17日,恒*公司以苏*国连续旷工多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05年5月13日,苏*国回到恒*公司工厂,因恒*公司不同意苏*国继续在恒*公司处工作,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2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劳工伤认字[2007]第**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国苏*国此次受到意外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年9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仲案字[2005]23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圩恒*化工厂支付苏*国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年9月的工资**255元。二、新圩恒*化工厂支付苏*国过敏性皮炎工伤的医疗费238.3元。三、新圩恒*化工厂支付苏*国劳动能力鉴定复评费500元。四、新圩恒*化工厂支付苏*国补交2005年12月份至20**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五、新圩恒*化工厂与苏*国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六、驳回苏*国其他仲裁请求。原恒*公司均不服该仲裁,恒*公司于20**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3月17日合法解除;2.判令新圩恒*化工厂无需向苏*国支付2005年3月17日至20**年9月的工资**255元;3.判令新圩恒*化工厂无需为苏*国补交2005年12月至20**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4.判令苏*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苏*国于20**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恒*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恒*公司支付苏*国劳动争议期间生活费和提供住房;3.判决恒*公司赔偿不与苏*国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4.判决恒*公司支付苏*国2005年3月9日至劳动争议结束之日的工资约13万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32500元,合计162500元;5.判决恒*公司支付苏*国过敏性皮炎工伤医疗费238.3元;6至19项均为请求判决恒*公司支付或赔偿苏*国其他相关费用;20.判决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两案经本院一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最终依据生效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1.恒*公司对苏*国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苏*国与恒*公司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恒*公司支付苏*国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停工治疗期间12个月工资合计27420元;2006年3月1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因劳动争议正在处理,苏*国事实上未上班,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恒*公司单方解除与苏*国而解除,恒*公司应当按基本工资支付苏*国此期间不低于最低工资670元的工资(20**年1月以后的工资双倍计付);3.恒*公司支付苏*国工伤医疗费238.3元、劳动能力鉴定复评费500元;4.驳回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驳回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苏*国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核算,确认恒*公司应支付苏*国工伤医疗费238.3元、劳动能力鉴定复评费500元、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停工治疗期间12个月工资合计27420元、按基本工资1050元/月支付苏*国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生活费43050元、20**年1月以后的工资双倍合计93075.67元,以上款项合计1**283.97元,扣除恒*公司已支付的63785.8元[抵扣项目分别为:1.2009年12月17日恒*公司交款9000元;2.2010年2月5日法院扣划了恒*公司银行存款21055.8元;3.20**年11月恒*公司按(20**)惠阳法执字第7*1号执行案件支付苏*国生活费4620元;4.苏*国已支取生活费13600元;5.苏*国已借医疗费15500元;6.苏*国承担受理费10元],恒*公司仍应支付苏*国1004**.17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日向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粤1303执7*4号执行裁定扣划恒*公司应付金额及执行费共计101905.**元的银行存款到原审法院账户。另查明,苏*国于2015年3月5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恒*公司向苏*国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告知苏*国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3月5日,在此之前与部门做好相关移交工作后,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退休手续。苏*国对此存有异议,为此苏*国多次向恒*公司主张工资报酬、工伤待遇等相关权利,苏*国还曾向惠州市××新圩镇府进行信访维权。后于2017年3月6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苏*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苏*国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303民初1**4号],请求:1.请求确认恒*公司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2015年3月5日发出的《员工退休告知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判令恒*公司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补发2015年3月6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工资和今后的工资至苏*国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2.请求对恒*公司2009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两份劳动合同订立的劳动报酬按苏*国2004年的劳动合同1050元月基本工资订立及按1050元的标准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所谓工资以及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并请求判令恒*公司依法按同工同酬支付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应得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3.请求判令恒*公司依法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个月的经济补偿,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苏*国支付二倍的赔偿金;4.请求判令恒*公司依法支付苏*国1997年12月19日受伤鉴定为两项十级工伤,未有支付的故意克扣的一项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两项十级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两项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三项共17个月的工伤待遇;5.请求判令恒*公司未依法为苏*国缴纳和补缴5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导致苏*国62岁还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恒*公司应赔偿给苏*国造成的损失,并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缴纳其已缴交的123个月社会保险费,补足其少缴的差额部分;6.请求判令恒*公司承担捏造事实2005年3月17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造成苏*国依法维权,上访、信访12年以来开支的交通费、信访邮资费、住宿费等约5万元(以实有发票为准);7.请求判令恒*公司补发两枚十年纯金金牌纪念章(每枚不少于25克);8.请求判令恒*公司为苏*国提供免费食宿待遇,将双方之间的一切关系恢复到2015年3月5日的状况,等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7)粤执监33号受理书的裁决及本案的最终裁判;9.本案的诉讼费,判令由恒*公司承担。2017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7)粤13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公司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元,共计5250元。二、驳回苏*国其他诉讼请求。苏*国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7)粤13民终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元、工资差额2589元,共计93**元;三、驳回苏*国的其他上诉请求。2017年8月8日,苏*国向原审法院提起另一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7)粤1303民初2**6号],请求:1.请求判决恒*公司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支付苏*国在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期间,于2011年4月20日至12月8日再次解除苏*国劳动关系7个月19天,未有给苏*国支付工资;请求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4000元/月平均工资支付苏*国7个月19天的应得工资31494元,依法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7873元及依法支付7个月19天的生活费3000元,三项合计应支付苏*国42367元;2.请求判决恒*公司依法按同工同酬电工3500元/月平均工资支付苏*国2009年8月12日至12月31日4个月20天未有支付的工资17218元,依法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304元,两项合计应支付苏*国21522元;3.请求判决恒*公司承担2005年7月13日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仲审字[200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因涉及申诉人旧工伤后遗症等问题,申诉人需到医院再次进行手术治疗”,恒*公司同意借给苏*国治疗工伤后遗症的15500元医疗费;4.请求判决恒*公司承担2005年3月9日至2006年3月9日的生活费3600元(按月300元生活费计算)。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公司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国支付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总计12978.6元。二、驳回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国不服,已提出上诉。2018年1月24日,苏*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求。2018年4月27日,苏*国就其本案提起的诉求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向苏*国送达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苏*国的仲裁申请,主要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还查明,1997年12月19日,苏*国因工伤被评定十级伤残,恒*公司已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82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终生效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苏*国、恒*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恒*公司单方解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诉讼之中,苏*国事实上并未正常在恒*公司处上班,故上述判决对苏*国2006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标准是按苏*国、恒*公司之间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基于以上认定对苏*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关于苏*国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依据生效的判决确认苏*国、恒*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但苏*国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恒*公司处有正常上下班,且苏*国、恒*公司之间曾签订劳动合同就基本工资等进行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关于同工同酬的约定,故苏*国要求恒*公司以同工同酬电工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并支付赔偿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恒*公司应当按基本工资(每月不低于最低工资670元)支付苏*国2006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苏*国亦于该判决生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恒*公司按基本工资1050元/月向苏*国支付了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8月11日止的工资。对恒*公司答辩称苏*国该项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经查,苏*国本次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对恒*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苏*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苏*国该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03执7*4号执行裁定关于其应得执行款抵扣部分恒*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不服,苏*国若对本院的(2017)粤1303执7*4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抵扣金额的裁定不服,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而不应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起诉讼,故苏*国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苏*国未举证证明恒*公司在其1050元基本工资中扣除的房租水电费金额,仅在诉状中表述“大约扣除了342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恒*公司辩称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租水电已由惠州市惠阳区政府部门支付了,该费用苏*国并未实际发生。故苏*国诉求恒*公司承担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房租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5日,苏*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恒*公司以此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苏*国要求恒*公司承担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租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苏*国该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苏*国的第五、六、八项诉讼请求,在2005年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依据生效的判决确认苏*国、恒*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但苏*国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恒*公司处有正常上下班。而恒*公司订立的年终奖机制,是奖励员工一年的勤勉工作,恒*公司支付员工的返乡路费、团年饭费、开门红包均是恒*公司对正常上班员工的一种奖励,是恒*公司的自主行为,故苏*国的第五、六、八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国的第七项诉讼请求,端午节、中秋节是我国*统节日。苏*国、恒*公司在2005年至2015年3月5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恒*公司应向苏*国补发2005年至2009年五年的端午节、中秋节的过节费合计1000元(即200元/年×5年)。2015年3月5日,苏*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恒*公司以此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苏*国要求恒*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端午节、中秋节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苏*国的第九、十项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非工伤赔偿项目,且恒*公司已支付苏*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68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恒*公司支付苏*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元。而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苏*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故苏*国的第九、十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国支付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端午节、中秋节过节费合计1000元。二、驳回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苏*国提交了证据:1.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30日恒*公司故意曲解终审判决第二项作出《5*0号判决书之执行》,得到法官允许后,将包括执行费500元汇到了法院账户。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恒*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5日支付的“工资”。3.惠阳区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7月至2010年住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苏*国2005年7月在医院住院、平时治疗工伤后遗症等疾病开支医疗费用53724.38元。4.广东省高院、仲裁委指导意见,拟证明该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苏*国的诉求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苏*国所主张的第一项的工资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项的房租水电费与本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述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苏*国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恒*公司2005年3月17日对苏*国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之后,恒*公司与苏*国虽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恒*公司应按生效判决确认的原劳动合同向苏*国支付劳动报酬。苏*国对恒*公司支付的工资有异议,认为应对其实行同工同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同工同酬”的适用情形是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本案中,双方已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苏*国每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因双方一直处于劳动争议诉讼之中,苏*国事实上并未正常上班,苏*国主张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恒*公司对苏*国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资标准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该标准亦不低于本市同时段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妥。综上,苏*国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苏*国于2015年3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发〔2012〕28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恒*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发出《员工退休告知书》,以苏*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通知苏*国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停止支付工资待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国主张认为恒*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苏*国2018年4月27日就其本案的诉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恒*公司对苏*国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不具有举证证明责任。苏*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恒*公司在其1050元基本工资中扣除了房租水电费及其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则,苏*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苏*国诉求恒*公司承担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房租水电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3月5日,苏*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恒*公司以此为由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故苏*国要求恒*公司承担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房租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苏*国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苏*国的第四项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上判决、裁定系指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苏*国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国的第五、六、七、八项上诉请求。年终奖、过节费、返乡路费、团年饭费、开门红包,应属于用人单位恒*公司的福利待遇,发放与否属于恒*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且苏*国并未在恒*公司正常上班,故苏*国的第五、六、七、八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恒*公司向苏*国补发2005年至2009年五年的端午节、中秋节的过节费合计1000元(即200元/年×5年),但鉴于恒*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苏*国的第九、十项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非工伤赔偿项目,参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2016〕4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责任处理,故对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苏*国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苏*国予以撤销,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苏*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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