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离职原因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博罗县*浦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浦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民终6**5号】,因郭*文与**浦制品厂均无法证明郭*文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因**浦制品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浦制品厂应向郭*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浦五金塑胶制品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博罗县**********侧。

负责人:薛*翠,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凹丘,公民身份号码330************141,该制品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男,1983年3月14日,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浦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浦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浦制品厂无须支付郭*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07.67元。

郭*文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浦制品厂与郭*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郭*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光盘》中的《视频2》《视频3》《微信图片》,显示**浦制品厂实施打卡考勤及**浦制品厂经营者支付款项给郭*文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且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浦制品厂上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质证视频证据时称不能证明郭*文在**浦制品厂工作和考勤,否认打考勤的人是郭*文,但**浦制品厂未向法院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浦制品厂、郭*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6日起建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因郭*文与**浦制品厂均无法证明郭*文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因**浦制品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浦制品厂应向郭*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文、**浦制品厂于2018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浦制品厂应向郭*文支付经济补偿**07.67元[(8073元+771元+20000元)÷3个月÷2)]。

郭*文、**浦制品厂于2018年8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浦制品厂未与郭*文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浦制品厂依法应支付郭*文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判令**浦制品厂应支付郭*文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9.6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罗县*浦五金塑胶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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