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鉴定劳动合同签名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遗漏该费用的审理确有不当。一审时田*军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田*军”是田*军本人签名,因此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该诉求涉及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田*军承担。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诉人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宝**公司无须向田*军支付工资297**元。三、依法改判宝**公司无须向田*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依法判决田*军承担宝**公司已预交的鉴定费35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田*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田*军的出勤实际情况及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工资的问题。二、田*军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中本人的签名不属实,因此,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宝**公司预付相关鉴定费用3500元,宝**公司予以配合,预付了该费用。相关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是田*军所签,因此,相关费用的最后承担方应是田*军,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遗漏了该判项。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有不当之处,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判决不公,故,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田*军辩称,其在宝**公司工作时工资底薪是5000元每月,有《入厂登记表》为证,宝**公司须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及劳动补偿,宝**公司上诉请求无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公司是否须向田*军支付工资297**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田*军是否应承担宝**公司已预交鉴定费3500元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宝**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及出勤实际情况及时足额支付了田*军的劳动报酬,并无拖欠其工资。但根据田*军所担任的职务、同期本地区行业工资水平,结合宝**公司2015年10月足额发放5000元工资给田*军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350元有违常理,故,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并非田*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查明,田*军在宝**公司从2015年9月**日入职工作至2016年9月24日止。田*军在宝**公司工作12个月,以月薪5000元为标准计算,其应得工资为60000元,除去已发工资30277元,应补发被扣发工资297**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田*军在宝**公司工作12个月已满一年,故,宝**公司应向田*军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遗漏该费用的审理确有不当。一审时田*军否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田*军”是田*军本人签名,因此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该诉求涉及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田*军承担。

综上所述,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田*军支付工资297**元和第二项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田*军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二、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田*军承担,在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田*军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惠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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