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及时发放”应不超过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一个月

一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超过双方约定或者一直遵循的工资支付方式一个月仍未发放劳动者上月的劳动报酬,即可认定用人单位属于“未及时发放”。本案中,上诉人及同组系列案件到庭参加庭审的(2019)粤13民终4**0号上诉人蒋士合庭审中称被上诉人一年多以前就开始采用下个月3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据此,双方在纠纷发生的一年前已经是遵循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那么,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30日左右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份工资是双方一年来遵循的支付周期,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份工资则不属于超过双方一直遵循的工资支付方式一个月仍未发放的情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是开县。

委托诉讼**理人:郑*川,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杨云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表人:许**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理人:杨**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云因与被上诉人富**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贺**云、上诉人委托诉讼**理人郑*川、被上诉人富**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理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云上诉请求:1.*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13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4号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680元(4**0元/月×15.5月)。

富**工业(惠阳)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诉求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及时”的认定,目前法律没有统一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超过双方约定或者一直遵循的工资支付方式一个月仍未发放劳动者上月的劳动报酬,即可认定用人单位属于“未及时发放”。本案中,上诉人及同组系列案件到庭参加庭审的(2019)粤13民终4**0号上诉人蒋士合庭审中称被上诉人一年多以前就开始采用下个月30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的方式发放工资。据此,双方在纠纷发生的一年前已经是遵循下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那么,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30日左右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份工资是双方一年来遵循的支付周期,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支付上诉人2018年7月份工资则不属于超过双方一直遵循的工资支付方式一个月仍未发放的情形。并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在用人单位无过错情况下,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需提前30天预告;而在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劳动者方可无需预告就即时行使解除权。由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30天合理期限内向用人单位作出提前预告。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前预告而直接行使解除权,而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发了工资。

其次,对于“足额”的认定,应根据不同计薪方式进行认定:双固定模式,则因其工资并不因劳动者的工作情况不同而发生变化,各月均是固定数额,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数额发放工资就可认定为“未足额发放”。工资加加班工资模式,因此种工资构成通常是奖励标准工时制度外的多劳多得,故一般组成是以工资为主,加班工资为辅。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薪资报表,计薪方式采取的主要是此种工资加加班工资模式,同时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职务、出勤情况等表现有不同等级的奖励性津贴。对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支付,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7月至9月及7月前个别月份没有发放“其他加项”200元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从双方认可的薪资报表来看,“其他加项”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有明显区分列出,不是每个人每个月固定都会有的支付项目,且每人支付数额差别比较大,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表现情况给予的奖励性工资,应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该部分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份扣款120元,属于克扣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年前扣款120元的行为并未达到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明显下降的程度,并且,对于被上诉人2017年9月份扣款120元的性质,双方意见不一,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120元扣款的正当性,应予以返还。但因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一审中均未提出返回款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持。

综上所述,贺**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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