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由社保机构核发的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依照《*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直接审核支付,上诉人可至社保机构申请处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王*,均系*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永因与上诉人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永上诉请求: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事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5月26日的工资8103元;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如下: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4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称可至社保机构申请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仲裁时,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个人并不能到社保机构申领上述两项费用。1、社保部门规定申领上述两项费用的“申报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需要填写《惠州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请表》必须由用人单位填写,并且必须由用人单位盖章才可以申报,上诉人个人无法申报。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必须支付到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支付到用人单位的公司账户,所以仲裁庭对上述两项费用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如果判决由上诉人自行到社保机构申领上述两项费用是永远领取不到的额,上诉人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保护。相反用人单位却可以到社保机构申领上述两项费用,并且支付到用人单位的公司账户。3、《*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确实并无规定该两项费用不能支付到公司账户,且实际操作中,社保机构确实可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到公司账户。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自行到社保机构申请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具有操作性的,是错误的,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自己到社保机构申报,否则,该费用上诉人根本无法取得。二、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1、上诉人虽然没有领取过满月工资,但上诉人是计时工资,完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过的时间以及领取过的工资,推算出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即上诉人2018年4月7日至4月30日共24天工资为7150元,工资按7150*24天X30天=8937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共15天工资为5070元,工资按5070*15天X30天=10140元。两月平均为:8937+10140=9538.5元,因此即便不采信上诉人主张的13173元,也完全可按9538.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2、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提供工资台账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工资台账,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本身已经履行举证责任,提交了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且二者是相对应的,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转账记录不是工资的事实,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也拒不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认为应当采信上诉人的主张。3、退一步讲,即便不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根据《*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而惠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市人社【2018】110号《关于明确2017年度惠州有关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2017年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08元,该通知也明确规定“从2018年7月1日起计发工资待遇按5908元的标准执行”,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交的该通知作为证据,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是主张按5908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一审法院却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7元来计算相关待遇,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银*厦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周**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810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00元(15200元/月×7个月);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15200元/月×1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15200元/月×4个月);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240元;7、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时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1日共15天)。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庭审时申请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开始在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惠阳××××*的项目群峰花园瀛洲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在群峰花园瀛洲工地加工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夹伤左手示指,后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示指末节压砸毁损伤。原告受伤后亦没有继续在涉案工地工作。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工资13173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4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18240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1日共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字【2018】660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88元合计64764元(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296.5元。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即2018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7228元和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工资507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6日工资8103元。

一审另查明,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就施工项目群峰花园瀛洲工地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2016年度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97元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劳动关系?谁是工伤待遇支付主体?原告主张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提交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而被告主张被告是受雇包工头但并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以上说法,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即2018年12月15日向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工资8103元,但是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被告已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工资507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16日至5月26日的工资8103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底薪7800元/月、加班费另计,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以上说法。原告受伤前未领取过满月工资,双方均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此本院根据《*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按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此次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鉴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审核支付,原告可至社保机构申请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88元(5397元/月×4个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96.5元(5397元/月÷30天×35天)。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伙食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审核支付,原告可至社保机构申请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永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5月26日的工资8103元。二、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永支付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96.5元。三、被告银*厦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88元。四、驳回原告周**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免收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惠州工伤保险伤残待遇申报表》,证明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须经公司盖章申报,方可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无依据;二、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的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此次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已于仲裁庭审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可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依照《*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直接审核支付,上诉人可至社保机构申请处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一审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底薪7800元、加班费另计,上诉主张上诉人系计时工资,应根据上诉人实际工作过的时间及领取过的工资来推算其月平均工资,但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有具体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因上诉人未领取过满月工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按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2017年惠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自2018年7月1日起发布执行,一审法院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397元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严丽芳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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